(2015)涧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晓梅与尚和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梅,尚和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刘晓梅,女。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尚和平,男。委托代理人孙文敏,河南孙文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晓梅诉被告尚和平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于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杨刚,被告尚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梅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和平以欺诈的手段,将原告带至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南段名都苑2幢107号的洛阳中垦集团有限公司,并假借公安名义威胁原告,强迫原告在事先打印好的空白借条签字,伪造原、被告之间的虚假借款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尚和平再次将原告强行约到中垦集团集团有限公司,以限制人身自由威胁,强迫原告在其事先打印好的《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尚和平真实的借款款项是交付给了胡新民和洛阳铝缘矿产品有限公司及洛阳中垦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请求:一、依法撤销其于2014年10月21日书写的借据及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和平答辩,本案是因被告尚和平起诉原告刘晓梅的借款纠纷案而引发的诉讼。本案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告为了达到否定该借贷关系的存在而臆造了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刘晓梅代其丈夫赵志峰给被告尚和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用并拖欠出借人尚和平现金人民币800800元(含之前借款利息30800元),并自本日起,向出借人尚和平支付每月2%的利息,至全部归还本金之日止。借款人:赵志峰代刘晓梅(均系刘晓梅所签)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5日,由尚和平作为出借人、刘晓梅和赵志峰(该签名系刘晓梅代签)作为借用人、胡新民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一份。担保协议内容:一、经胡新民提供担保,由赵志峰于2013年4月7日和2014年4月7日借给洛阳铝缘矿产品有限公司770000元人民币,实际是由马某某从尚和平处借款后又转借给赵志峰的(经由刘晓梅办理借款手续);……四、洛阳铝缘矿产品有限公司、胡新民对上述借款及借款孳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5日。另查明,因洛阳中垦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担保人胡新民于2014年12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原告刘晓梅因在中垦集团任业务员于2015年3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原告刘晓梅与被告赵志峰双方协议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据、借款担保协议、电话录音、证人证言、拘留证、刘晓梅与赵志峰婚姻关系证明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据和借款担保协议在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原告方提供了证人吴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被告方提供了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结合案件情况:一、从证言与案件事实的接近程度上分析:原告方提交录音证据中刘晓梅关于所借款项的来源及刘晓梅、马某某、尚和平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陈述与被告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担保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二、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上分析:原告方证人吴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刘晓梅系在中垦集团工作期间的朋友及同事关系,被告方证人马某某与原告刘晓梅在中国银行内退前系十几年的的同事兼朋友关系,与被告尚和平也系十几年的朋友关系;三、从常理上分析:1、本案的借据和借款担保协议分别形成于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0月25日,在此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原告刘晓梅和担保人胡新民二人均未选择报警,该行为有悖常理;2、原告选择报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称其被人逼迫书写借据,而中垦集团法定代表人胡新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刘晓梅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3、被告尚和平将770000元刷到中垦集团的POS机上,却未让中垦集团为其出具借款凭证,此事实也间接印证了马某某证言中关于三人借贷关系的陈述。综合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证人马某某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原告刘晓梅以其是在受到欺诈、胁迫情形下书写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协议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风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