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诉江洋洋、魏志泉、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华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江洋洋,魏志泉,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华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俊,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永晴,女,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洋洋,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江要丁(被上诉人的父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汉族。原审被告:魏志泉,男,汉族。原审被告: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华客运分公司。负责人:钟鸣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洋洋、原审被告魏志泉、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华客运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巫永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秀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洋洋、原审被告魏志泉、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华客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8时18分,被告魏志泉驾驶被告五华客运公司所有的粤MV1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五华汽车站往珠海方向行驶,至紫金县乌石书田村下书一桥路段,与江乃增驾驶并搭乘江洋洋、江海洋、江远豪的粤P4E6**号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乃增、江洋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4)第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魏志泉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乃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次要原因及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事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江洋洋、江海洋、江远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紫金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98元,因伤情较重,于当天转至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共104天,用去医院费70673.24元。诊断为:1、右足背、右小腿皮肤撕脱伤;2、右足跟、右足底皮肤套脱伤;3、右胫骨远端青枝骨折;4、牙齿不齐。出院医嘱:1、休息营养,住院期间留二陪人,出院后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暂休1个月,必要时延长休息时间;3、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第1、2、3、4、5个月门诊复诊,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4、不适随诊,加强伤口换药,防止右足伤口感染。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39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洋洋因车祸致伤,右胫骨远端青枝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粤MV1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五华客运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被告魏志泉是被告五华客运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粤MV1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属履行职员行为。3、事故发生后,被告五华客运公司垫付了原告江洋洋的全部医疗费71171.24元,垫付了另一伤者江乃增的全部医疗费4225.1元,借给江要丁1500元。4、原告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5、2014年2月22日,被告魏志泉与原告江洋洋的法定代理人江要丁、另一伤者江乃增订立了《协议书》,协议如下:(1)乙(江乃增)、丙(江洋洋)双方住院期间医疗费(凭单)由甲方(魏志泉)负责支付。(2)乙丙双方负责提供一切手续及便利给甲方去保险公司理赔,等保险公司理赔后的金额减去甲方先前垫付乙丙双方的医疗费用,余额全部归乙丙双方所有,作为用于乙丙双方受伤住院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法律规定的所有费用,今后乙丙双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及法律责任。(3)双方车辆损坏(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由甲方负责修复。(4)本协议书一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今后各方要严格遵照本协议执行,不得反悔,款清后正式结案,今后各方互不相干。6、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提供河源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护嘱执行单、护理记录单、体温表,主张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不是104天,而是86天,其中有18天为挂床治疗。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洋洋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病历、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魏志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魏志泉协议约定粤MV13**号牌客车的保险理赔款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其余全部归原告江洋洋及江乃增所有,而被告魏志泉、被告五华客运公司未能及时向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魏志泉、被告五华客运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4天,有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86天,另18天为挂床治疗,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江洋洋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江洋洋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其请求损失赔偿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审核为7117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04天,按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0元(100元/天×104天)。3、营养费: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104天)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合法有理。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4020元(30元/天×134天)。4、护理费: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二人,故原告请求二人护理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是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共104天,护理费为18576.79元(32598.7元/年÷365天/年×104天×2人)。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残评定为二个拾级,伤残评定之日年满1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5672.46元(11669.3元/年×20年×11%(伤残指数)]。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确实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7、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伤残评定为二个拾级,确实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8140.49元。因肇事车辆粤MV1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其中:1、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85591.24元(医疗费用711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402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2、残疾赔偿数额52549.25元(护理费18576.79元+伤残赔偿金25672.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2549.25元。上述二项合计共62549.25元,即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直接向原告赔偿62549.25元。原告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获得赔偿的损失75591.24元(138140.49元-62549.25元),因被告魏志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粤MV1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分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2913.87元(75591.24元×70%),因被告五华客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171.24元,依照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被告五华客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该71171.24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无需向原告赔偿,且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需向原告赔偿的62549.25元,亦应相应扣减18257.37元(71171.24元-52913.87元),即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只需在粤MV1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4291.88元。因原告江洋洋搭乘的摩托车的司机江乃增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原告在本案未向摩托车司机江乃增主张赔偿权利,故对江乃增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2677.37元(75591.24元×30%)。因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没有超出粤MV1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总和,故被告魏志泉、被告五华客运公司在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五华客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71171.24元,在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五华客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另循途径解决。被告五华客运公司借给江要丁的15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粤MV13**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江洋洋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4291.88元。(款交法院转原告江洋洋收领。法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二)、驳回原告江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负担806元,被告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华客运分公司负担500元(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交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多次外出,未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医院的护理记录及医嘱被上诉人江洋洋的住院期间至少有18天挂床治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86天,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104天,因挂术治疗产生在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其住院期间确实为两人护理,考虑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经常外出,其伤情并不严重,因此,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一个人护理足够。被上诉人无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收入,因被上诉人及其父母亲户籍在农村,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当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同时,因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时间为86天,因此计算护理费的期限应按86天计算,而不是104天。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降低。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江洋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保护答辩人利益不受侵犯,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魏志泉、梅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华客运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上诉人住院天数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为104天,有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护理费问题。考虑其实际产生,护理期间是在城镇消费,人数有医嘱确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李小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