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三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红霞、高建华、马长江与被上诉人赵德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霞,高建华,马长江,赵德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霞,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华,曾用名高老建,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原审被告)马长江,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二斌、高翔,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顺,曾用名赵得顺,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红霞、高建华、马长江与被上诉人赵德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霞、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上诉人马长江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上诉人赵德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德顺系新众康公司的药品销售员,从1994年4月至今一直从事销售业务工作。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新众康公司通过赵德顺给张红霞、高建华经营的原新郑民和医院以及马长江经营的原新郑长江医院销售药品。��双方经过结算,马长江、高建华于2012年3月14日给赵德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得顺药款共计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其中原民和医院计叁万贰仟元整,其余柒万陆千元由高老建马长江共同负责)欠款人:高老建马长江以医院凭证为准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后赵德顺将上述款项与新众康公司结清,新众康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从2009年4月到2011年6月,河南新众康医药有限公司向新郑民和医院供应药品,由赵德顺从众康公司购买后再向民和医院出售,该批药品已由赵德顺给众康公司结清,新郑民和医院药款应向赵德顺个人结算。河南新众康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李娜2013年6月6日”。后赵德顺以已经代高建华等三人偿还药款,高建华等三人却相互推诿至今未还钱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张红霞、高建华、���长江向赵德顺支付代为垫付的药款108000元,该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红霞、高建华、马长江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红霞、高建华系夫妻关系;原新郑民和医院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红霞,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9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后新郑民和医院变更为新郑长江医院,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0年3月24日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机构名称由新郑市民和医院变更为新郑长江医院,法定代表人为张红霞,主要负责人为马长江;2010年8月4日,新郑长江医院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均变更登记为马长江;高建华、马长江均认可新郑长江医院系合伙经营,但没有出示合伙的相关证据。2012年11月1日,赵德顺以索要货款为由将高老建、马长江诉至该院,后于2012年12月18日撤回起诉;2013年1月29日,赵德顺以索要货款为由将高老建、马长江、��红霞诉至该院,后于2013年5月27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张红霞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张红霞在经营原新郑民和医院期间欠新众康公司药款32000元,马长江在实际经营原新郑长江医院期间欠新众康公司药款76000元,有赵德顺、张红霞、高建华、马长江的一致陈述、马长江及高建华出具的欠条、新众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为凭,赵德顺作为新众康公司的药品销售员,在先行垫付上述药款后,新众康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赵德顺,新众康公司虽未书面通知高建华等人,但赵德顺曾起诉高老建、马长江索要上述款项,撤诉后重新起诉高老建、马长江和张红霞索要上述款项,现已再次起诉高老建、马长江和张红霞索要上述款项,应视为债务人高建华等人已得到通知,相关的债权已转让给赵德顺。因此马��江辩称赵德顺主体不适格,该院不予采纳。高建华、马长江辩称原新郑长江医院系合伙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赵德顺要求高建华、张红霞、马长江偿还药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新郑民和医院欠款32000元发生在张红霞和高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张红霞和高建华负责偿还,原新郑长江医院欠款76000元应由共同出具欠条的高建华和实际经营者马长江负责偿还。马长江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没有实际的欠款行为和用药行为,由于原新郑市民和医院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新郑长江医院后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而原新郑长江医院已于2010年8月24日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均变更登记为马长江,新众康公司向原新郑长江医院销售药品在马长江实际经营原新郑长江医院期间,因此马长江的该项诉辩���院予以采纳;马长江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名仅起到证明作用,签名也不是其真实意思,其出具欠条时受到了逼迫,由于马长江在2012年3月14日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报警,且至今未以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仅在庭审时主张该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马长江的该项诉辩该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红霞、高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德顺人民币32000元。二、马长江、高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德顺人民币76000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张红霞、高建华承担760元,马长江、高建华承担1700元。宣判后,张红霞、高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红霞、高建华欠赵德顺药品款与事实不符。张红霞、高建华并没有直接受到赵德顺交付的药品,对是否欠赵德顺药品款以及欠款数额并不清楚。2012年3月14日,为了摆脱赵德顺的纠缠,高建华和马长江才在赵德顺准备好的欠条上签了名,并特别要求备注以医院出具的收到药品凭证为准。因此,赵德顺应该出具与欠款数额相对照的药品交付凭证,否则欠款数额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仅凭附生效条件的欠条判决张红霞、高建华承担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赵德顺对张红霞、高建华的原审诉讼请求。马长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主观臆断。赵德顺所持的2012年3月14日的欠条中108000元的数额并不能成立,应该以医院入账的凭证和入库收据的手续为准。欠款是事实,但该欠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马长江在该欠条上签名时,受到了新郑市卫生局马国莹副局长,宋雪梅局长的逼迫,不签名不让走,不让拉设备。医院是实体,马长江只是个负责人,药是单位用的,马长江签名也只能证明在此期间知道此药款,但不能因为是谁写条就起诉谁。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全面的了解,也没有注意到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真实含义,草草结案,判决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并由赵德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德顺答辩称:一、赵德顺多次向马长江主张款项,马长江都不予答复。二、药品交付凭证已经交给医院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红霞、高建华与马长江上诉称其对欠赵德顺药品款的数额不认可,应以医院入账的凭证和入库收据的手续为准;但双方间欠条关于欠款数额的内容约定明确,高建华、马长江均在该欠条上签名,还在欠款数额处按指印,表明其对该欠款数额的认可。高建华与马长江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名时受到了逼迫,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2012年3月14日出具欠条后既未及时报警,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对高建华与马长江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马长江还上诉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医院而非其个人承担,因原新郑市民和医院(后变更为新郑长江医院)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马长江于2010年8月24日即担任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本案所涉药品的供应就发生在马长江实际经营原新郑长江医院期间,马长江还以欠款人的名义于2012年3月14日向赵德顺出具了欠条,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按该欠条约定的内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红霞、高建华与马长江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张红霞、高建华与马长江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