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阎秀华、林裕强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林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自报),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维钦、黄瑞章,均系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施奕盛、许卓广,均系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维钦,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施奕盛、许卓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阎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8日间,明知孙某某、建某某、阮某某某及未成年人邱某环(均已行政处罚)等多人在从事卖淫活动,仍先后多次提供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凤岐村茂榕路其经营的发廊供上述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被告人阎某某经营的发廊从事卖淫活动,仍出资帮助被告人阎某某开办该发廊,并在被告人阎某某外出时协助管理。该发廊于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孙某某、建某某、阮某某某、邱某环、黄某某(已行政处罚)及被告人阎某某、林某某,从被告人阎某某身上查扣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540元,并现场查扣避孕套、纸巾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林某某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某、建某某、阮某某某、邱某环等多人的证言,被告人阎某某、林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拍照,被告人及证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为非法获利,提供场所及便利条件,多次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被告人阎某某经营的发廊从事卖淫活动,仍帮助提供部分资金,并协助其经营,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犯,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某、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阎某某容留卖淫的时间不长,属初次犯罪;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过程,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公安机关先是以行政案件的程序对涉嫌卖淫嫖娼人员进行询问且在同一时间制作《询问笔录》,此时,侦查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基本特征,应对被告人林某某补充认定自首。二、本案犯意系被告人阎某某提出且是主要的出资人,发廊的日常经营管理亦主要由被告人阎某某负责,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应补充认定其为从犯。三、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家属也表示愿意为其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经查,一、被告人林某某系与卖淫嫖娼人员在现场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容留卖淫的犯罪线索,故其经审查如实交代容留卖淫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自首的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林某某补充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本案开设发廊容留卖淫系由被告人阎某某提议,且其是主要出资人并主要负责发廊的日常经营管理,但因被告人林某某亦有帮助出资,并负责租赁场地,同时在被告人阎某某回家乡期间协助管理,可见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亦起着积极的作用,故本案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问题,辩护人提出应补充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鉴于涉案发廊主要由被告人阎某某负责经营,卖淫人员亦主要由其负责联系、管理,可见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阎某某较小,故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阎某某、林某某多次合伙容留多人卖淫,且容留一名未成年人卖淫,酌情予以从严处罚。被告人阎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其所在村委会亦反映其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尚有三名小孩在校读书,且其一向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并表示愿意协助监管、帮教,具备监管条件,故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家庭实际情况及其所在社区意见,依法对其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阎某某、林某某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林某某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非法所得人民币15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喜钿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