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广亮、李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广亮,李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张丽丽,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曹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郝彦君,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亮,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永强,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斌斌,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某与被告张广亮、李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彦君、被告张广亮、被告李永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曹某乘王凤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至与新北环相交的陈八里路口,被告李永强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新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强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2318.45元。被告李永强辩称: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广亮,李永强借用车辆自己使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广亮辩称:借用车辆的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1时50分,李永强驾驶鲁P×××××小型普通客车,沿冠县城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城区北环路陈八里路口时,与王凤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立卓、曹某、曹艺楠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李永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凤文承担次要责任,王立卓、曹某、曹艺楠无责任。曹某因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881.9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李永强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广亮,事故发生时系李永强借用张广亮的车辆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曹艺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其法定代理人张丽丽和曹中均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任何一方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鲁P×××××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李永强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李永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事故造成曹某王立卓两人受伤,二人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原告曹某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881.96元、护理费3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2514.8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469.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3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2201.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