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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德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号14-3。法定代表人:杨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德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号*幢3-1。法定代表人:寇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德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森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故意偏袒对方当事人,主观臆断,枉法裁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定金。森柯公司与德驰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贝蒙·盘古认购书》属商品房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认购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当在签订本认购书后七日内与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认购书备注第一项付款方式中又约定:2013年3月下旬签约时,支付总房款的50%(含定金)及税费。两个条款对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约定发生矛盾。因备注内容记载于认购书主条款之后,应视为双方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的新的特别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应当为2013年3月下旬,即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并无不当。根据该认购书,森柯公司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与德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德驰公司有权不返还森柯公司已付定金,并有权将物业另行处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森柯公司起诉要求德驰公司退还定金,就应当举证证明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德驰公司存在违约或者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事由存在。在诉讼过程中,森柯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森柯公司提交的录音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德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德驰公司存在违约或者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事由存在。因此,原审对于森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森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森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