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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哈尼族,1971年1月11日生,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普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保存、代理检察员郭兴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0时28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J5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思茅区茶城大道二小环岛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6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文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臻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