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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27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5日23时许,葛店镇村民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一行三人到葛店大药房附近一牌铺找被告人余某甲,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后被告人余某甲带至其借住房内拿出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刘某甲、刘某乙和刘某丙三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场各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并容留三人在其房内打牌、吸食毒品。次日,刘某丙给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后离开。2014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向村民傅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后傅某在回家途中,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民警盘查,当场从身上搜出2颗红色药片,并交代了购买毒品的事实。当日公安民警赶至余某甲住处将仍在打牌的刘某甲、刘某乙抓获,二人交代了向余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2014年3月2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生化检验鉴定,所查获的2颗红色药片,净重0.19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7月7日,被告人余某甲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在武汉市左岭镇葛化广场一小区租住房内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傅某、余某乙、胡某的证言;书证身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判决:被告人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余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余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余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上诉人余某甲向多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原审判决已考虑其相关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作出适当判决,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钰城审判员  琚道弥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