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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亮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亮,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晚,被害人陈某某邀请李某、杨某甲、王甲(均已判刑)及其女友张某等人到中宁县裕民街的“杨记田螺”酒吧K12包厢为其庆祝生日。10月9日0时许,张某离开酒吧准备回家,其下楼后给被害人陈某某打电话,叫被害人陈某某下来,被害人陈某某从酒吧出来后,恰遇路过此处的被告人乔亮及方某某(已判刑)、王某甲正上前与张某搭讪,张某躲避。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后高声喝止,被告人乔亮及方某某、王某甲一起上前围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乔亮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砸打被害人陈某某。正在殴打过程中,其三人被张某叫来的杨某甲、李某、王甲追打后逃离现场。王某甲逃跑中摔倒在地,后被杨某甲、王甲、李某等人殴打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归案后,被告人乔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乔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乔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拿砖头,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晚,被害人陈某某邀请李某、杨某甲、王甲(均已判刑)及其女友张某等人到中宁县裕民街的“杨记田螺”酒吧K12包厢为其庆祝生日。10月9日0时许,张某离开酒吧准备回家,其下楼后给被害人陈某某打电话,叫被害人陈某某下来,被害人陈某某从酒吧出来后,恰遇路过此处的被告人乔亮及方某某(已判刑)、王某甲正上前与张某搭讪,张某躲避。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后高声喝止,被告人乔亮及方某某、王某甲一起上前围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乔亮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砸打被害人陈某某。正在殴打过程中,其三人被张某叫来的杨某甲、李某、王甲追打后逃离现场。王某甲逃跑中摔倒在地,后被杨某甲、王甲、李某等人殴打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乔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定罪及量刑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1、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0日、11月15日、12月13日、12月31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乔亮等人打伤其的经过。主要内容是:2013年10月8日其约了几个朋友到杨记田螺酒吧过生日。晚上11点多时,其对象张某给其打电话,其到酒吧外面,看见有三个小伙子走到其对象张某跟前,其中一个准备拉张某。其便上前喝止,那三个小伙子便开始打其,用拳脚将其打倒在地上,其中一个小伙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在其头上打了一下,将其的头打破了。后其朋友杨某甲、王甲等人下来围着踢打其中的一个小伙子。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0日、11月15日、12月13日依法取得的同案犯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王某甲、被告人乔亮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经过。主要内容:2013年10月8日晚上,乔亮说朋友给他介绍了一个女服务员,但是乔亮没有见过这个女服务员,只知道电话号码,便约其和王某甲一起去约见。其三人走到杨记田螺酒吧门口,乔亮给女服务员打电话,王某甲看到路边一个女孩子从口袋里掏手机,其三人认为这个女孩子就是乔亮联系的女服务员。乔亮对这个女孩子说:“是不是你?”这个女孩掉头跑到一个小伙子跟前。那个小伙子便指着其三人骂,其三人便对这个小伙子拳打脚踢,其从这个小伙子的后背打了几拳,乔亮从路边的砖堆上拿了一块砖向这个小伙子身上砸去,其三人将这个小伙子打倒在地。后从田螺酒吧出来一个小伙子提着酒瓶子扑上来,其三人就跑散了。后其与乔亮给王某甲打电话,高某接电话说王某甲被送到了中宁县医院。3、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9日依法取得的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报警的经过。主要内容:2013年10月9日0时许,其下班回家途中看见有一个人被打伤趴在地上,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并拨打了120。4、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12月18日依法取得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被打伤的经过。主要内容:2013年10月8日晚上,其对象陈某某请朋友在杨记田螺酒吧过生日。到12点左右,其到酒吧门口准备回家,并打电话将陈某某叫了下来。这时有三个年轻小伙子看其着呢,其中一个小伙子朝其走过来,其当时很害怕就走到陈某某跟前,陈某某问其是否认识那三个小伙子,其说不认识。后陈某某与三人发生争执,陈某某被这三个小伙子打倒在地。其就上酒吧叫人,杨某甲等人下酒吧与陈某某将其中的一个小伙子打倒了。5、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0日、11月15日、12月13日、12月23日、12月31日依法取得的证人杨某甲、李某、王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被人殴打及其殴打王某甲的经过。主要内容是:2013年10月9日凌晨,其几人在杨记田螺酒吧为陈某某过生日,张某跑进包间说陈某某正在被人殴打,其几人跑出酒吧,对王某甲进行殴打。6、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10月25日依法取得的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被殴打及李某等人殴打王某甲的经过。主要内容:其是杨记田螺酒吧的老板。2013年10月8日晚上,陈某某与几个朋友到其酒吧喝酒,0时许,陈某某及其女朋友在其酒吧门口站着,陈某某与路过的三个男的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三个男的扑上去用拳头朝陈某某的脸上乱捣,并将陈某某踢倒在地,用脚在陈某某身上、头上等部位乱踢,其中一个男的拿砖头朝陈某某头上打了。后陈某某的女朋友进酒吧叫下来李某等人,那三个男的看见后就跑开了,其中一个没跑多远摔倒了,李某与陈某某等人用啤酒瓶、皮带对那个男的进行殴打。7、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20日依法取得的证人杨某丙、王乙、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被殴打的事实。主要内容:其均在杨记田螺酒吧工作。2013年10月9日0时许,其三人看见酒吧门口三个小伙子在殴打一个穿黄色半袖的小伙子,跟前一个女的上酒吧叫下来几个小伙子,对方三个小伙子看酒吧有人朝他们冲过来,就分开跑了。其中一个小伙子摔倒了,被酒吧里下来的人打倒了。8、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取得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9日凌晨1点左右,张某给其打电话说陈某某被人打伤了,在中医院治疗。其将陈某某换下来的一件黄色半袖,一条墨绿色的裤子,一双棕色运动鞋放在其家中,后衣服和裤子交给侦查人员了。9、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取得的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9日其听丈夫杨某乙说李某和几个同事和别人打架了。10、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取得的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天元锰业职工宿舍楼上开洗衣店。2013年10月9日早晨,一个小伙子让其帮忙洗夹克外套上的血迹,其将衣服洗了,后公安人员将衣服拿走了。11、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6日依法取得的证人王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9日凌晨,其路过杨记田螺酒吧时,看见李某、王甲、杨某甲及被害人陈某某在打一个小伙子。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受伤了。1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取得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开车路过杨记田螺酒吧,碰见李某说刚刚打架了。13、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9日其接到被告人乔亮的电话,说王某甲被打了,其到现场附近找到王某甲,已经不能讲话了。后被120救护车送至中宁县医院抢救。14、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9月27日、10月24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乔亮的供述,证实其同方某某、王某甲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起因以及经过。主要内容:2013年10月8日晚上,其朋友给其介绍了一个女服务员,但是其没有见过这个女服务员,只知道电话号码,其便与方某某、王某甲一起去约见。其三人走到杨记田螺酒吧门口,其给女服务员打电话,王某甲看到路边一个女孩子从口袋里掏手机,其三人认为这个女孩子就是那个女服务员。其对这个女孩子说:“是不是你?”这个女孩掉头跑到一个小伙子跟前。那个小伙子便指着其三人骂,王某甲抓住那个小伙子的衣领朝他的脸上捣了一拳,其和方某某便对这个小伙子拳打脚踢,其三人将小伙子打倒在地,其准备去路边捡砖头砸那个小伙子时看见有几个男的手里拿着啤酒瓶子从杨记田螺酒吧跑出来,王某甲喊了句快跑,其三人便分开跑了。后其给王某甲打电话,高某接的电话,说王某甲被送到了中宁县医院。15、鉴定委托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面部,致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双上肢关节后侧表皮擦伤,被害人陈某某伤势程度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提取现场痕迹物品的情况。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方某某对其与王某甲、被告人乔亮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现场。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方某某辨认,被告人乔亮便是和其与王某甲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人。19、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系群众报案。2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乔亮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方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乔亮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亮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亮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乔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乔亮关于其未用砖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乔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乔亮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场所秩序,危害了社会,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