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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杨某某,女,住北票市富贵街。原告:杨某某,女,住北票市花园街。原告:杨某某,男,住北票市新华路。被告:杨某某,男,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第三人: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长江路。法定代表人:张品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阳,男,住北票市五间房镇。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已故杨文和皮桂珍子女,皮桂珍1988年去世,杨文2012年去世,父母去世后遗留房产一处,该房于2013年7月被第三人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占用,给付补偿款65万元,第三人明知已故杨文有四个子女却将补偿款给付被告一人。被告拒绝分割此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父母房屋拆迁补偿款65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2009年北票市建设局发布拆迁公告,被告及其父母的房屋均在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范围内,第三人至今未对被告父亲的房屋进行补偿,65万元是第三人给付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父母的房屋补偿我们已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收到的65万房屋补偿款是补偿给原被告父母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妹,其母皮桂珍于1988年去世,其父杨文于2012年去世,其父母生前遗留房产一处,位置在北票市城关管理区25委8组。2009年第三人开发该地段,皮桂珍、杨文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9年10月31日,原告杨某某同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因该合同未经杨文同意,被依法宣告无效。2011年,第三人找杨文协商动迁事宜,杨文让第三人找杨某某商谈此事。2012年杨文去世。2013年第三人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给付杨文房屋拆迁补偿款65万元,由被告杨某某收取。原告找被告要求分割该款项,被告以该款项是他房屋拆迁补偿款为由,不同意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第三人出具的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北票市(2012)北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朝阳天朔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2份,北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建行裁字(2012)第5号、第6号行政裁决书,2013年7月25日第三人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三人出具的杨文房屋的估价报告,杨某某的收条,证人赵士英、王军、程士峰的证言,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补偿款65万,虽然被告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但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款是他们给原被告父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该款应认定为遗产。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均有权继承该笔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第三人已完成了对原被告父母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父母皮桂珍、杨文的房屋补偿款65万元,原被告各继承16.25万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