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华立梅与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立梅,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立梅,女,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XX,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胜街以西金越逸墅蓝湾(四期)第三幢2单元804室。法定代表人高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立梅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诉称,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从未聘用过华立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送达开庭通知和未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错误的裁决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华立梅销售提成款、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华立梅2013年8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4200元、销售提成38916元;2、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华立梅经济补偿金2800元;3、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未与华立梅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华立梅承担。华立梅在原审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仲裁结果执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是因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无故不参加庭审,并非违反法律程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立梅称于2013年8月9日到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国信美邑”楼房销售工作,约定月工资2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称2014年1月22日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辞退华立梅。2014年5月15日,华立梅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6月12日缺席审理裁决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华立梅2013年8月及2014年1月工资4200元、销售提成389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合计59916元。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华立梅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立梅提供的购房协议书、交款联系单、成交汇总表及考勤记录表中均没有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明不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立梅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体现不出是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给华立梅打款,证明不了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为华立梅支付工资;华立梅提供的证人,与本案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和华立梅均有利害关系,且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份,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另华立梅也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了国信美邑销售业务及按总销售额给予销售提成,因此其各项仲裁请求,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华立梅2013年8月及2014年1月工资4200元、销售提成38916元;二、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华立梅经济补偿金2800元;三、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华立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立梅负担。宣判后,华立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仲裁裁决结果。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时华立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华立梅与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华立梅支付拖欠的工资、销售提成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共计59916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义务,但其一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华立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立梅与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华立梅,请求驳回华立梅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起为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国信美邑”项目做代理销售工作。上诉人华立梅称其于2013年8月9日到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国信美邑”楼房销售工作,约定月工资2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称2014年1月22日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辞退华立梅。一、二审期间华立梅向法院提交了华立梅中国银行的流水证明华立梅2013年10月份实发工资2800元,2013年11月实发工资2400元、华立梅2013年9月份工资条证明其2013年8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2400元、华立梅销售指标完成比例及提成系数表、国信美邑佣金结算表、华立梅代理的购房协议书、交款联系单、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华立梅的成交汇总表、华立梅的名片、王凌越、王蕊书面证人证言、华立梅与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范磊通话录音、证人毕某某的证人证言、华立梅制作的2013年工作总结报告、证人国信美邑业主梁广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与华立梅存在劳动关系及华立梅的销售业绩。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华立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华立梅主张的各项待遇,一、二审期间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工资是2013年12月份和1月份拖欠的工资,2013年12月拖欠整月工资2800元,2014年1月工作20天,拖欠工资14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华立梅与被上诉人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立梅一、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中国银行的流水证明、2013年9月份工资条、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华立梅的成交汇总表、华立梅的名片、王凌越、王蕊书面证人证言、华立梅与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范磊通话录音、证人毕某某的证人证言、华立梅制作的2013年工作总结报告、证人国信美邑业主梁广成的证人证言。对于其与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资标准已经尽到了其能力范围内的举证责任。首先,通过华立梅对其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工作业绩的描述和举证,可以基本反映出华立梅在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为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国信美邑”项目做代理销售工作的情况。其次,“国信美邑”的业主梁广成二审出庭证实了其“国信美邑”的房屋是通过华立梅购买的,因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为吉林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国信美邑”项目做代理销售工作,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说明并提供其代售“国信美邑”项目的房屋范围,但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既不作出说明也未提交相关的房源范围情况的相关证据,怠于履行其举证义务,故华立梅所销售的房屋推定为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范围内的房屋。再次,华立梅提交了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工资条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在华立梅完成其举证责任后应对其与华立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一审期间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华立梅提供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法庭当庭要求其三日之内提交相关证据,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仅提交了未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及国信美邑”项目代理销售合同的复印件,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立梅与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均为适格劳动关系的主体,华立梅接受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安排的房屋销售工作,领取报酬,且华立梅从事的房屋销售工作为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规定的相关内容。故对于上诉人华立梅主张其与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华立梅支付2013年8月及2014年1月工资共计4200元的问题。因华立梅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诉求的是2013年12月工资2800元而不是2013年8月份工资及2014年1月工作20天的工资1400元。对于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因劳动仲裁时未予裁决,一审时华立梅亦未起诉,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法院不予保护。关于华立梅主张2014年1月份工作20天的工资1400元,因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对华立梅主张的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法定工作时间每月21.75天,华立梅2014年1月工资为2060元(2800元/月÷21.75天×(22天-6天)],故华立梅主张2014年1月份工作20天的工资1400元应予保护。关于被上诉人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华立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000.00元的问题。根据华立梅的自述及华立梅提供的2013年9月份工资条、证人毕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2013年8月9日开始在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22日被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辞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未与华立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对华立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诉人华立梅自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起应向华立梅支付双倍工资至2014年1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根据华立梅提供的2013年9月份工资条证明其2013年8月份实习期应发工资为2400元,根据华立梅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证明2013年10月份实发工资2800元,2013年11月实发工资2400元。因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对华立梅主张的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华立梅2013年9月份、11月份、12月份应发工资为2800元,华立梅2014年1月工资为2060元(2800元/月÷21.75天×(22天-6天)],综上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华立梅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款13260元(2800元×4个月+2060元)。关于被上诉人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华立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元的问题。华立梅自述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无故于2014年1月22日将其辞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辞退华立梅相关依据的证据,应认定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属违法解除与华立梅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华立梅主张其2013年8月9日入职,2014年1月22日离职,其工作年限未满六个月,故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数额为2800元(1400元×2)。关于被上诉人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华立梅支付销售提成38916元的问题。因华立梅提交的销售指标完成比例及提成系数表、国信美邑佣金结算表、华立梅代理的购房协议书、交款联系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华立梅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销售提成款有相关的约定及其应得销售提成款的数额,故对华立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上诉人华立梅支付2014年1月工资款1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32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元,以上共计17460元;三、被上诉人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诉人华立梅销售提成款3891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华立梅与被上诉人长春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