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叶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叶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6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代表人刘力耕,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妙红,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海林。被告叶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叶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为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XX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