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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牛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牛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马村区。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牛某甲,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2010年7月27日因为扰乱单位秩序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待王派出所行政拘留八日;2010年1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待王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元;2014年5月4日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5年12月6日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有遗漏罪行应当一并起诉,于2014年12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恢复审理,并以焦马检公诉刑追诉(2014)3号追加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1月8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杨秋梅,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马村区待王村委西100米处时,与驾驶斯巴鲁傲虎型越野车的被害人康某甲因故发生纠纷,牛持石块将康驾驶车辆的左前大灯、右后门车窗玻璃、车顶右后角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车辆被损毁部位价值7493元。2011年10月18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彩荣与被告牛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做出判决,并于2011年11月20日生效。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牛某甲以10万元的价格购得位于马村区待王西街幸福小区门面房一套,于2014年5月份又以40万元的价格转给其妹。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牛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牛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诉称:被告人牛某甲故意毁坏原告财物,致使原告受到物质损失,现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3941元和车辆贬值10000元。并提供康某甲身份证一份,残疾证一份、王某甲询问笔录一份、车辆维修单一份。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1、愿意赔偿受害人财物损失;2、愿意配合把法院查封的房屋处理并履行法院的判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甲辩称,愿意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8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对王彩荣与牛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做出判决,判令牛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彩荣本金及利息合计147500元,该判决于2011年11月20日生效。2012年4月18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彩荣申请执行牛某甲一案,并于2012年7月19日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牛某甲一直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牛某甲因拒不执行判决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案件执行期间,牛某甲一直通过银行卡支付中豪置业房屋按揭房还款(2009年12月22日购买)。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牛某甲以10万元的价格取得位于马村区待王西街幸福小区门面房一套租赁权,于2014年5月份又以40万元的价格转给康某丙夫妻。被告人牛某甲将所得款项用于盖房及偿还其他债务。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牛某甲通过家人与王彩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015年2月27日支付388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612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并按协议履行了第一批执行款38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牛某甲按揭房还款单,证明:被告人牛某甲按揭房的情况。2、牛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牛某甲于2009年12月22日购买中豪置业房屋的情况。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转交的相关文书及牛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法院判决的相关文书及申请执行的情况,以及牛某甲供述的没有能力执行的笔录及牛某甲于2013年4月11日因不履行判决被拘留15日的情况。7、照片一组,证明:牛某甲自建房的情况。8、证人牛某乙的证言,证明:牛某甲于2012年左右买了一套门面房,2014年6月份左右的时候,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牛某甲妹妹,钱用于牛某甲的自建房,另外牛某甲在波源花园按揭买了一套房,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还有一套,房产证名字是谁不清楚。9、证人牛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幸福小区的间门面房,是牛某甲在2014年6月份的时候,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当时还签有协议的情况。当时还在信用社取的一部分现金。10、证人康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时候,牛某甲把幸福小区的一套门面房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康某丙夫妻以及当时有21万元是在银行取的情况。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幸福小区的门面房是自己开发的,门面房没有卖,租出去了,租期为40年,租给待王街的买涛。12、证人买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幸福小区的门面房是从张某甲处租来的,在2013年3月1日的时候,以10万元的价格转租给牛某甲的情况,以及听牛某甲的父亲说牛某甲又转给他妹妹牛某丙的情况。13、卖房协议,证明:牛某甲将房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康某丙的情况。14、康某丙的取款记录,证明:康某丙5月11日取款21万元的银行单。15、执行和解协议及王彩荣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通过家人与王彩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部分履行。二、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牛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马村区待王村委西100米处时,与驾驶斯巴鲁傲虎型越野车的被害人康某甲因故发生纠纷,牛持石块将康驾驶车辆的左前大灯、右后门车窗玻璃、车顶右后角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车辆被损毁部位价值7493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在车辆被砸后,修理车辆花费1144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明: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损有五处,即左前大灯、右后门玻璃一块及车膜、车顶部右后角凹陷、右后门上侧边缘划痕、引擎盖中间凹陷五处损坏修复费用价格共7517元。2、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损有五处,即左前大灯、右后门玻璃一块及车膜、车顶部右后角凹陷、右后门上侧边缘划痕、引擎盖中间凹陷五处五处损坏修复费用价格共7493元。3、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车辆的毁损处以及被告人牛某甲指认的其砸车的部位情况。4、证人牛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中午10点左右,接到康某甲父亲的电话自己就赶到村大队西边,到那后见到康某甲的车停在路中间,牛某甲的摩托车停在车的前面,牛某甲坐在路边,后来牛某甲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康某甲的车,自己忙着拦,具体砸哪了不清楚,看到车右后车窗玻璃烂的情况。5、证人康某丁的证言,证明:接到康某甲的电话说牛某甲挡住车不让走,自己就到现场去劝牛某甲,牛某甲说康某甲骂他了,自己就劝不动,就给牛某甲的父亲打了电话,牛某甲的父亲到现场后,也劝牛某甲,牛某甲不听从地上拿起石头、砖块就砸康某甲的车,自己看到右后门车窗玻璃烂了,后挡风玻璃右上角上面车顶右后角位置的车皮被砸起来了。康某甲说大灯被弄裂了。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中午10点许,自己接到康某甲的电话说牛某甲堵住他的车不让走,自己就去了,到那后见到牛某甲,牛某甲说康某甲骂他爸妈了,这事说不下,后来见到牛某甲的父亲也过来了,让牛某甲回家,牛某甲不听他们的劝,从地上拿起砖头就砸康某甲的车,自己见他砸了二下,康某甲报警了,在那等警察的过程中,康某甲又砸了二下的情况。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康某甲用王某甲的身份证买了辆车,但是车实际上是康某甲的,后来听康某甲说牛某甲把车给砸了,具体怎么砸的不知道。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见到康某甲的车停在路中间,牛某甲的摩托车停在康某甲车的前面,两个人在那别嘴,后来牛某甲砸康某甲的车左前大灯,又去砸车玻璃,自己就拦了一下,玻璃没有烂,后来自己离开又过来时见到右后门的玻璃烂了。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听到外面喊,就出来看,见到康某甲的车停在跑中间,牛某甲的摩托车停在康某甲车的前面,牛某甲的父亲搂着牛某甲,自己后来听到砸东西的声音,听说已经报警的情况。10、被害人康某甲陈述,证明:自己开的车是自己的,但是买车时用的朋友王某甲的身份证。案发前几天,牛某甲在自己车上把康某甲奶奶的拐杖拿走了,康某甲问他要,他给康送回家,康骂了他两句,牛某甲记仇,砸车前那几天他就一直跟着康某甲。案发那天,康某甲开车在前走,牛某甲骑车停在康某甲车的前面,然后停下车砸康某甲的车的情况。11、被告人牛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自己骑摩托车在前,因为康某甲骂自己比较生气,就下车拿起石头砸康某甲车的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举证:身份证一份,王某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案中所涉及车辆是被害人所有。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人歧视残疾人现象。车辆维修单一份,证明维修费用。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甲的年龄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牛某甲于2005年11月24日因为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3、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甲于刑满释放的情况。4、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牛某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牛某甲于2014年6月9日被传唤到案的情况。6、发破案情况,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不履行判决义务,不论其有偿取得房屋租赁或者转让房屋租赁权的行为以及自建房屋的行为,均足以证明其有能力履行判决却拒不执行的情况,情节严重,被告人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牛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牛某甲通过家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履行部分判决的义务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被告人牛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艳红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康艳红要求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艳红要求未实际修理2500元及车辆贬值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艳红11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田英明审 判 员  肖凌峰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