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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晏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晏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七某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文盲,牧民。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海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海晏县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晏县公安局看守所。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在其雇主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由其放牧的丹某某家牛群中的两头毛乳牛以每头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甘子河乡牧民其某某,其某某支付2000元定金,10月27日,其某某将牛赶走,2000元定金被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被盗牛被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鸿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