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现年35岁,1980年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合阳县城关镇刘家岭村东大巷*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合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冯某,男,现年27岁,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与张某某、胡某某共同前往合阳县城关镇刘家岭村讨要刘某某欠胡某某的鸡苗款。期间,被告人冯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拉,被害人刘某某用右手掐着被告人冯某的脖子将其推出门外,冯某即从裤兜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戳向被害人刘某某的背部、腰部等,致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冯某与张某某、胡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文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对被告人冯某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冯某赔偿医疗费21782.7元,误工费5万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522元,复印费6元,共计7996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恶劣,建议法庭结合被害人的伤情及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做出判决。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愿意承担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惩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与张某某、胡某某因鸡苗款产生纠纷。2014年4月20日9时许,张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人冯某共同前往合阳县城关镇刘家岭村向刘某某讨要鸡苗款。被告人冯某与刘某某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拉扯,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冯某相互拉扯至门外,在这一过程中冯某从裤兜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戳向被害人刘某某的背部、腰部等,致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冯某与张某某、胡某某逃离现场。经合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后左前胸部、胸背部、腰背部及左侧腋窝皮肤裂创愈合痕长度累计20.2cm,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左前胸部、胸背部、腰背部皮肤裂创,致左侧胸壁皮下积气,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又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先在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4月22日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中4月22日系合阳县医院和陕西省人民医院重复计算),共花医疗费21782.7元,交通费1522元,复印费6元,总计23310.7元。被害人刘某某在合阳县医院住院期间,张某某给刘某某住院卡上转入5000元医疗费。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上述犯罪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4月20日12时18分,合阳县城关镇刘家岭村村民杨某某电话报案称:其子刘某某被人用刀戳伤,出警到达现场后,涉嫌伤害的嫌疑人冯某已逃离现场。故对冯某以涉嫌故意伤害为由按治安案件初查,2014年4月22日对冯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2014年5月26日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合阳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于2014年6月10日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4年9月3日对冯某上网追逃,同年9月17日冯某被西安市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西安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9月22日移交合阳县公安局,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9月22日出所。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明,2014年4月20日12时许,张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人冯某到合阳县城关镇刘家岭村向刘某某讨要鸡苗款时发生口角。刘某某用手掐着被告人冯某的脖子,冯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刘某某戳伤。冯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已于2014年4月22日执行行政拘留。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冯某作案时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合阳县城关镇刘家岭村刘某某家养鸡场。被害人刘某某的受伤部位照片证明了其受伤情况。6、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冯某辨认作案现场,指认合阳县城关镇刘家岭村刘某某家养鸡场房间门前是其戳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地点;指认合阳县城关镇西大街“大众串串香”门口的下水道是其丢弃作案工具即戳伤刘某某时所使用刀子的地方。合阳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人冯某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的下水道未找到其实施伤害时所使用的刀子。7、诊断证明及残疾证证明,合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自2014年4月20日入院,诊断为①重度胸部损伤,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肺损伤;②多处刀刺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残疾证证明其是一级视力残疾。8、陕西省合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合)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伤后左前胸部、胸背部、腰背部及左侧腋窝皮肤裂创愈合痕长度累计20.2cm,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左前胸部、胸背部、腰背部皮肤裂创,致左侧胸壁皮下积气,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证人证言:①、杨某某(刘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11时许,她与丈夫在鸡舍里,她儿子在房间睡觉,这时平政村的胡某某和一男一女来到鸡舍的房间。双方就鸡苗款的事意见不一,胡某某和同来的男子将刘某某拉到房间外面,过了一会儿刘某某进到房间坐在沙发上,她才发现刘某某背部被戳伤,于是就报案了。至于是谁戳伤刘某某她不知道。②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早上他给刘某某送了2200只鸡苗,刘某某当时不给鸡苗款,嫌他把鸡苗迟送了3天,并要求他赔偿6000元损失。因为刘某某应付他鸡苗款5000元,当天下午他和他爸又去要鸡苗款,刘某某最后给了2400元,并说看他是外地人,才给这2400元,其余让他自己承担。晚上他对妻子张某某说刘某某也太欺负人了,不行叫上几个人把刘某某吓唬吓唬,当晚张某某就给冯某打电话让第二天一起去要帐。2014年4月20日10时许他们一起来到刘某某家的养鸡场,双方谈了40多分钟没谈下结果。冯某就说让刘某某看的把这个事情处理了,刘某某骂冯某“你算什么东西”等脏话,冯某站起来往门口走时把沙发边的茶几踢了一脚,刘某某便站起来掐住冯某的脖子往门外推,张某某赶紧起来把两人往开的脱,直到门外都没脱开。他从房间出来看见刘某某还掐着冯某的脖子,冯某呼吸困难,他就在刘某某身后往其腿上踢了一下,这时刘某某已经把冯某推了一米多远,快靠到旁边的一堵墙上,他看见冯某用右手在刘某某身体侧面打了几下,刘某某也用拳头在冯某身上打。随后张某某把两人拉开,他和冯某、张某某三人走到车跟前,他看见冯某手上有血,到车上冯某说其把刘某某戳了,并说是戳到刘某某的屁股上。③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9日她听她丈夫说刘某某欠的鸡苗款要不下,他就给冯某打电话让明天帮忙一起去要钱,冯某也答应了。2014年4月20日10时许她和丈夫胡某某、冯某一起到刘某某家的养鸡场,开始好言相劝让刘某某把鸡苗款给了,但话不投机,冯某就让刘某某把剩下的鸡苗款给了,刘某某就开始骂,冯某也骂,随后冯某把刘某某家的桌子踢了一下,刘某某上来掐着冯某的脖子往外面推着打,她想把两人脱开也没脱开。她从房间出来看见刘某某还掐着冯某的脖子,她丈夫胡某某在刘某某身后踢了刘某某一脚,踢在刘某某腿上。她上前把两人分开,冯某就叫赶紧走,上车后她看见冯某手上有血,冯某说他把刘某某戳了,是在刘某某的屁股上戳了几下。④刘某乙(刘某某之女)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是个星期天,她在家,这天10时许小胡和一男一女来她家养鸡场,小胡因鸡苗款与她爸吵起来,和小胡一起来的男子也和她爸吵起来,她爸让那男的出去,那男的就站起来踢了茶几一下,她爸也站起来,那男的抓住她爸的上衣领,她爸也抓住那人的衣领,随后两人拉扯到房间外面。过了三四分钟,她爸进到房间坐在沙发上,她发现她爸脊背上流血哩,她爷爷扶起她爸的衣服,她发现她爸后背上有一个伤口。⑤刘某丙(刘某某之父)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10时许小胡和一男一女来他家养鸡场,因鸡苗款小胡和他儿子吵起来,和小胡一起来的男子也和他儿子吵,他儿子说那男子“你是干啥的,你出去”。接着那男子踢了他家的茶几一下,他儿子站起来和那男子骂,随后他儿子和那男子就出了房间,接着小胡和那女的也出去了。过了一会他儿子回到房间,他听孙女说儿子脊背上有血,扶起衣服一看,儿子的脊背有个伤口,后来到医院检查后才知道有五个伤口。1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0日9、10点左右,胡某某及其妻子和一个男子(冯某)来养鸡场要鸡苗款。因双方意见不一发生争吵,冯某就踢了他家的茶几一下,他对冯某说这事与其无关,让其往出滚,这时他和冯某都站起来,冯某抓住他的衣领,他也抓住冯某的衣领,相互拉扯。冯某把他往房间外面来,拉到门槛处时他感觉背部疼了一下,然后冯某把他拉到门外,不知谁在背后蹬了他一脚,之后冯某放开他,他就回到房间。到房间后,他女儿发现他衣服上有血,脱下衣服让家人看,家人发现他身上有几处伤口。随后救护车把他送到县医院。他认为是冯某戳伤他。1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9日晚上,张某某打电话让他第二天帮忙要账,他就答应了。2014年4月20日早上10时许,胡某某和张某某开车来接他,张某某给他简单说了一下情况,他才知道刘某某欠胡某某鸡苗款。他们来到城关镇刘家岭村刘某某家的养鸡场,开始先是胡某某和刘某某在那里争执,他就对刘某某说让把欠人家的钱给了,刘某某问他是干啥的,并叫他往出滚,他站起来踢了一脚茶几。刘某某就站起来用左手掐着他的脖子把他往门外推,并用右手抓着他的左手,刚把他推出房间,他就从裤兜里掏出刀子在刘某某身上乱戳了几下,然后张某某脱架,刘某某就把他放开,他就叫张某某、胡某某赶紧走。因为掏刀子时把自己的右手割伤了,快到车跟前时他在地上抓了一把泥捂在伤口上,到车上后他对张某某说他刚才用刀子把刘某某戳了几刀。回到合阳县城后他把刀子扔到西大街一个下水道了。1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1张,计医疗费21782.7元;救护车票据3张,汽车票4张,计1522元;复印费票据1张,计6元;以上共计23310.7元。并提供了其在合阳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其在合阳县医院及陕西省人民医院分别住院3天和15天(其中4月22日系合阳县医院和陕西省人民医院重复计算),共住院17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1782.7元、交通费1522元、复印费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51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结合被害人固定收入确定,被害人虽未提供该证据,但被害人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要求两周内复查,对其误工费和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陕西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医嘱及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人冯某虽未就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一致,但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意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等,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21782.7元、误工费3765元、护理费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522元,复印费6元,共计31860.7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培江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