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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马海保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保,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来银无固定住所。2014年9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保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海保和马甲(另案处理)、杨某某(曾用名杨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和一个外号叫“虎子”(另案处理)的人到银川市金凤区某会所附近,将被害人兰某某拦住并将其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后发现挎包内只有一些女性化妆品,就将挎包和化妆品扔掉。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挎包价格为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公私财物,涉案数额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海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海保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海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海保和马甲(已判决)、杨某某(曾用名杨甲、杨乙,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和一个外号叫“虎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人在银川市金凤区某会所附近,将被害人兰某某拦住并将其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发现挎包内只有一些女性化妆品后,将挎包和化妆品扔掉。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挎包价格为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海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揭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经过及抓获被告人马海保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海保涉嫌本案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3月3日被告人马海保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人)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海保及同案犯马甲、杨某某指认,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与康平路交叉路口向北约一百米处是他们于2014年9月2日凌晨4时许抢劫一随身携带挎包女子的作案地点;经证人马乙指认,同案犯马甲是2014年9月2日在银川市金凤区康平十字路口对其女朋友实施抢劫的男子;经被害人兰某某指认,被告人马海保及同案犯马甲是2014年9月2日在银川市金凤区康平十字路口抢劫其包的男子。5.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女士挎包价格100元。6.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4时许,其和女朋友兰某某从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广场“大歌星KTV”出来走到康平路与尹家渠路交叉路口时,其女朋友兰某某被四名年轻男子抢劫挎包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4时许,其和男朋友马乙从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广场“大歌星KTV”出来走到康平路与尹家渠路交叉路口时,被四名年轻男子抢劫挎包的事实经过。8.同案犯马甲、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4时许,其二人与被告人马海保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某国际饭店附近抢劫了一名女子挎包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马海保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4时许,其与同案犯马甲、杨甲(杨某某)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某国际饭店附近,抢劫了一名女子挎包,挎包内只装有一些化妆品,后将挎包扔掉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海保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关系。被告人马海保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白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处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