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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甲,又名张X乙,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00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屯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4)屯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后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张X甲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X甲与村支书张X丙在本村的“红红饭店”,因协商村东停车场门口栽种树木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其间,张X甲用拳头将张X丙左耳打伤。经鉴定:张X丙左耳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X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诊断证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其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X甲与村支书张X丙在本村的“红红饭店”,因协商村东停车场门口栽种树木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其间,张X甲用拳头将张X丙左耳打伤。经鉴定:张X丙左耳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X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甲与被害人张X丙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张X丙对被告人张X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X丙受伤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X甲的身份情况。4、被害人张X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9时,其与被告人张X甲因协商种树一事,被张X甲打伤的事实及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X丙左耳损伤构成轻伤。7、崔XX、姜X甲、姜X乙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张X甲与被害人张X丙在“红红饭店”发生争执并厮打的事实及经过。8、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甲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9、屯留县公安局路村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张X甲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甲于2013年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被害人张X丙的陈述与谅解书证实其与被告人张X甲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对被告人张X甲表示谅解。11、被告人张X甲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X甲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甲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甲前罪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本次犯罪情节轻微,不至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X甲系累犯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甲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小霞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