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云与被告李不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云,李不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周小云,女。委托代理人刘化文,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李不凡,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沅江市沅田路160号—164号。负责人龙建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周小云与被告李不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不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云诉称,2014年9月2日10时38分,原告骑自行车沿沅江市桔园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桔园路交巴山路路口地段时,与沿巴山路由东往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不凡驾驶的湘H—7RZ1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立即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拒付继续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现原告在家服药治疗。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药费后拒付继续医疗费用,致使原告身体承受更大的痛苦,依法在正常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加重对被告的处罚。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严重偏袒被告,依法应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过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是湘H—7RZ11小型轿车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小云从交警大队处领取了被告李不凡就该次交通事故预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李不凡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药费1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79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小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被告李不凡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是适格的驾驶员;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李不凡的车辆的承保人,被告李不凡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全案全休12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资料和证明,证实计算原告扶养费的资料;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另花费医疗费2457元;琼湖街道办事处新和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从1993年起就居住在该社区并从事酿酒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租房酿酒。证人刘正安的证言,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租有三间门面一直在社区从事酿酒和销售工作,2014年9月周小云在送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以上证据,原告提出损失为:为医药费1545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人×120天),伤残补助费93656元(23414×20%×20年),扶养费26436元,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护理费18000元(90天×20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用具500元,鉴定费600元。由于原告李不凡已经垫付了15000元,所以诉讼请求剔除已支付的15000元医药费,共计178792元。被告李不凡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没有异议,证据3的行驶证不是本案本人,对证据5的伤残鉴定的依据和实际伤残不相符,保留一个星期的异议期,异议期有异议将提起申请重新鉴定,异议期届满没有申请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对证据7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医药费的非医保用药按12%计算,对证据8的证词证明人应该出庭作证,作为单位的证明应该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工商部门证明,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明人没有法定理由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不清楚,对原告的居住地有异议,对于证据10证人刘下安的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为证明某一事实,须二人以上出庭作证,否则无法证明事实。被告李不凡未作答辩。被告李不凡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2、向交警大队支付的预交款一万元的凭证;3、医药费发票12940元;4、原告住院和出院资料;5、事故认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情况不清楚,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保险公司对与原件核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和项目不符合标准偏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5中伤残鉴定的依据和实际不相符的情况,益阳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鉴定人员在打印鉴定书时误将GB18667-2002.4.9.3.b打成GB18667-2002.4.9.6.b。此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经本院通知后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证据5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根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核减12%的非医保用药。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琼湖街道办事处新和社区的证明和证据10证人证言相互映证,形成相关证据链,本院对证据8、10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二)、被告李不凡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皆具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10时38分,原告周小云骑自行车沿沅江市桔园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桔园路交巴山路路口地段时,与沿巴山路由东往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不凡驾驶的湘H—7RZ1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小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小云被立即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日,用去医药费共计15395.53元。其中,被告李不凡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周小云另从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李不凡预交的5000元,被告李不凡共计垫付15000元给原告周小云。2014年9月12日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4)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小云驾驶两轮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不凡驾驶湘H-7RZ**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益公交复字(2014)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沅公交认字(2014)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014年12月2日,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小云的伤残程度、全休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作出协同司法鉴定所(2014)第5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周小云构成九级伤残,全案全休120天,一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不凡驾驶的湘H-7RZ**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周小云系农村居民,但自1993年起租住在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新和社区居委会新槐组从事酿酒业至今。原告周小云父亲周风威(身份证号430681193806186436)、母亲徐早桂(身份证号430681193705126426)居住在农村,原告周小云有一兄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三、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因原告周小云和被告李不凡负主次责任,故对于原告周小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余不足的部份,由原告周小云和被告李不凡各按60%和40%的比例承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李不凡事故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责任以及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原告周小云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次序,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周小云和被告李不凡按60%和4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中被告李不凡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再由被告李不凡赔偿。二、周小云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多年,其主要生活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赔偿项目的有关计算方式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据。经本院核实,受害人周小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95.53元,根椐医药费发票确定,其中非医保用药按12%计算为1847.46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根据2014年12月2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4)第541号法医学鉴定书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周小云住院45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天×30元/天/人×1人=1350元;4、残疾赔偿金93656元,原告周小云现年51周岁,根据2014年12月2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4)第54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周小云为九级伤残,另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公布数据为23414元,故伤残补偿金为23414元×20年×20%=93656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酌情认定为8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09元。原告周小云的父母均年满75周岁,居住农村。根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公布数据为6609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09元×5年×2人×20%÷2人=6609元;8、护理费5400元,根据2014年12月2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4)第541号法医学鉴定书建议1人护理90天的意见,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90天=5400元;9、误工费12840元,根据2014年12月2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2014)第541号法医学鉴定书建议误工时间为120天的意见,另误工费标准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公布的数据,2013年度全省批发零售业的平均收入为39237元,故误工费为107元/天×120天=1284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伤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酌情认定为6000元;11、鉴定费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以上11项共计146430.53元。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小云受伤的损失为146430.5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20745.5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847.46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125085元,另鉴定费600元。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小云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小云1100**元,合计120000元。其次原告周小云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为26430.5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847.46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周小云按60%的比例自行承担15858.32元,由被告李不凡按40%的比例赔偿,应承担10572.21元。其中被告李不凡应赔偿的10572.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予以赔偿9593.23元,其余978.98元由被告李不凡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周小云1295**.23元;二、由被告李不凡赔偿原告周小云9**.98元。其中被告李不凡已垫付原告周小云150**元,两抵后,原告周小云应返还被告李不凡14021.02元;三、驳回原告周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原告周小云承担120元,被告李不凡承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