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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明与朱利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朱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827号申请执行人吴明。被执行人朱利红。原告吴明诉被告朱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朱利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吴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给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朱利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吴明律师费损失50600元。诉讼费2821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朱利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朱利红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园通路28-902、903及其和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锡沪东路299-1816的房屋所有权。上述房产均设定了高额抵押权,吴明请求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