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常祖殿与马跃、滨州市三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祖殿,马跃,滨州市三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26号原告常祖殿,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跃,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现于鲁中监狱第九监区服刑。被告滨州市三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马跃,总经理,现于鲁中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原告常祖殿与被告马跃、滨州市三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跃因刑事犯罪于鲁中监狱服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鲁中监狱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祖殿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马跃,被告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祖殿诉称,2012年7月,被告马跃及三和公司因项目建设向原告购钢筋98.526吨,计欠钢筋款4926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钢筋款49264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马跃、三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尽快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以被告马跃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三和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购买原告钢筋98.529吨,价款共计492645元,三和公司的会计兼收料员李妮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两份结算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常祖殿向以被告马跃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三和公司建设工地供应钢筋,马跃作为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料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三和公司承担,即涉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与三和公司,三和公司系付款主体,应由被告三和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三和公司的会计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并未载明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马跃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三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祖殿支付货款4926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926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祖殿对被告马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滨州市三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杨金辉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