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顾某甲、顾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跃祥,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居民。被告顾某乙,居民。被告顾某丙,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祥、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育有长子顾某甲、次子顾某乙和女儿顾某丙。原告将兄妹三个抚养成人,三人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每月仅有340元的遗嘱补助,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幸的是,三年前原告又患上尿毒症,每月定期需血透十次,除公费报销部分医疗费外,剩余部分均需自理。原告无法承受这笔医疗费用,三被告作为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用11910.38元和护理费825元;2、三被告每月共同支付原告生活费和血透医疗费1800元;3、其他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三被告共同分担。被告顾某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承担应由我负担的那部分。被告顾某乙辩称:目前经济条件并不宽裕,我尽能力赡养。被告顾某丙辩称:目前我没有经济来源,只能尽力赡养。经审理查明:徐某婚后育有长子顾某甲、女儿顾某丙和次子顾某乙。徐某于2011年患上尿毒症,每月需定期透析11次,每次透析费为400元整。2013年12月17日、12月20日,徐某入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300.8元、1600元,实报金额为229.76元、1280元,自付费用为71.04元、320元。2014年1月3日、4月3日、4月7日徐某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4249.6元、13200元、1368.9元,实报金额为9784.25元、9240元、914.56元,自付费用为4465.35元、3960元、454.34元。2014年4月28日至5月3日,徐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25.08元,实报金额为1245.38元,自付费用为1189.70元。同年5月22日至5月30日,徐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34.32元,实报金额为1994.26元,自付费用为1440.06元。同年5月28日,徐某支付护理费825元。后徐某因赡养事宜与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徐某目前每月有340元的遗属补助。被告顾某甲现职业为江苏某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顾某乙无固定工作,打零工为主,被告顾某丙目前无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原告徐某共生育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三个子女,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作为赡养人,依法应承担赡养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负担每月生活费和血透费用共计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目前收入较低,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必须的生活费;另原告患有尿毒症,每月固定需要透析10至11次,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原告每月需个人负担约1100余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综上,结合原告的生活需要及收入,并考虑三被告的家庭状况,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每月应分别负担原告生活费和透析费用计600元。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徐某因患病已产生自负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2725.49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今后的除透析外的其他治疗费用凭票据在医疗报销后亦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乙从2014年10月起每月分别支付原告徐某生活费和透析费计600元。二、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徐某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住院期间的个人负担的治疗费用及护理费共计12725.49元的三分之一,即4241.83元。原告徐某今后的除透析外的其他治疗费用凭票据在医疗报销后由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陈律心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红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