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纪磊与汤万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磊,汤万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36号原告纪磊,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汤万民,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汤受仕,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纪磊与被告汤万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士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磊、被告汤万民委托代理人汤受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磊诉称,2014年6月19日14时许,原、被告在蓬莱市新建体育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具将原告左臀部捅伤住院治疗15天,诊断:左臀部刀刺伤。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5.04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汤万民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我是在工作时间被逼无奈用刀捅伤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在蓬莱市新建体育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刀将原告左臀部刺伤。原告于当日被人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7月4日出院,诊断:左臀部刀刺伤,付医疗费9285.04元。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85.04元、误工费30天,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1元计算,计8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吕玉杰护理,系农民身份,护理人员误工15天,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9.1元计算,计43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二人每人每天6元计算,计180元,合计经济损失10774.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其经济损失与己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蓬莱市公安局登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纪磊与被告汤万民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刀刺伤原告左臀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万民赔偿原告纪磊人身损害赔偿款107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规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