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波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波,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58号原告张艳波,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建设路三建公司楼2-3层。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杭国庆,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主任,住哈尔滨市动力区某小区。委托代理人盖静萱,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庆安县某镇某村。原告张艳波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波诉称,原告丈夫苗隋东(已死亡)于2012年9月份在被告处投保全世福终身寿险和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保险费金额为6,000.00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丈夫苗隋东与李国宾、王殿仁三人在饭店发生口角,李国宾与王殿仁厮打在一起,原告的丈夫苗隋东拉架导致猝死,经司法鉴定为脑出血死亡。苗隋东之死,纯属意外,龙江县刑侦大队出具证明,苗隋东死前拉架及肢体受到的外伤等,可作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理赔款300,000.00元,但被告只理赔给原告150,000.00元,剩余150,000.00元理赔款尚未给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1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一项,再另行赔偿原告30,000.00元,故诉讼请求共计180,000.00元。原告张艳波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保险单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三份均为复印件,原件都在被告公司,无法提供原件),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除了赔偿给原告的150,000.00元,还应该按照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给原告150,000.00元,重大疾病赔偿30,000.00元,这180,000.00元都没有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丈夫苗隋东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年缴保费6,0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150,000.00元,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150,0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张艳波的事实属实。2、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本案中,被保险人苗隋东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虽然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载明,死前“拉仗”以及肢体受到的外伤等可以作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但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脑出血,并不是“拉仗”,且被保险人因“拉仗”造成的损伤在胳膊、手和腿处,头部并未受伤。可以证明,被保险人是因脑出血疾病死亡,与本次“拉仗”没有直接关系,答辩人已承担疾病死亡责任,赔偿金额为150,000.00元。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条款,第三项,重大疾病中的30种重大疾病,并没有脑出血。故要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寿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复印件三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丈夫苗隋东在被告处投保,年交保费6,0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张艳波,证明合同关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疾病死亡,不是意外死亡;3、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已给付原告死亡保险金150,000.00元;4、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条款,第三项,证明重大疾病有30种,脑出血不属于重大疾病范畴,所以原告丈夫不符合被告保险公司规定的重大疾病赔偿范畴,所以被告对该项不能赔付。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分别发表了各自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艳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而被告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意外伤害死亡这部分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重大疾病不包括脑出血,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这部分保险责任。原告张艳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死亡原因是意外导致的疾病诱发,所以才死亡的,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单赔偿原告保险金;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赔偿150,000.00元的事情她并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脑出血本身就是重大疾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4,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当庭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丈夫苗隋东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年缴保费6,0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张艳波。险种信息为主险金泰福150,000.00元,附加万能重疾C款50,000.00元,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150,000.00元,附加账户式意外医疗保险A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5日15时许,李国宾、王殿仁、苗隋东在龙江县头站乡木子饭店喝酒时,李国宾与王殿仁因吹牛发生口角,二人撕打到一起,苗隋东拉仗时右手受伤后突然倒地、昏迷,被送往医院,因脑出血于次日4时死亡。经黑龙江省龙江县公安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FE107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苗隋东因动脉硬化性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引起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本例死前“拉仗”以及肢体受到的外伤等可以作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2014年12月30日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赔案号为8060000000361158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给付身故保险金150,000.00元,原告丈夫苗隋东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8026000025886708号保险合同效力终止。2014年9月11日龙江县人民法院因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扣划原告张艳波丈夫苗隋东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养老保险理赔金,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将150,000.00元保险理赔金转入龙江县人民法院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张艳波丈夫苗隋东在被告处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丈夫苗隋东因“拉仗”以及肢体受到外伤直接诱发了脑出血的死亡结果,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因素,苗隋东的“拉仗”的行为是造成其脑出血死亡的最客观、决定性的诱发因素。就本案而言,原告丈夫苗隋东之前是与另外两人吃饭,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此时苗隋东已患有脑出血疾病,只有苗隋东因另外两人发生厮打后拉仗,才使其肢体受到外伤而诱发了脑出血导致死亡。这种诱发因素是突发的、是意外的,本案不能假设没有“拉仗”的突发意外,苗隋东生命迹象如何,但客观事实已证明“拉仗”后导致苗隋东脑出血死亡的后果,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已证明这一事实。故导致苗隋东死亡的因素应该是意外的因素。据此,对被告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意外伤害赔偿金1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艳波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但在庭审后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故对该部分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艳波意外伤害赔偿金1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