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5年4月18日因抢劫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200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咸阳市杨凌区农都大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邓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500元。2、2014年7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咸阳市杨凌区农都大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邓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500元。3、2014年1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咸阳市杨凌区农都大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邓某某、郭某某等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900元。当晚,扶风县公安局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该案线索。同月19日晚,在杨凌区农都大酒店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收缴毒品收据、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扶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郭某某、党某某、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扶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鉴(化)字(2014)710号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提取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目的,先后向3人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拴恩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