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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增科与尚安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科,尚安锋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安锋,男。上诉人李增科因与被上诉人尚安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增科,被上诉人尚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尚安锋与李增科女儿XXX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商谈结婚事宜时,尚安锋向李增科和XXX支付彩礼30000元。同年10月,尚安锋与XXX依习俗在尚安锋洛南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两个月后,XXX要求与尚安锋解除同居,经多次调解,尚安锋与XXX于2013年10月解除同居,后尚安锋多次要求李增科返还彩礼及为结婚所支出的费用。2014年3月16日,尚安锋和李增科经灵宝市尹庄镇开方口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李增科同意退还尚安锋14000元,并于协议签订当天给付尚安锋10000元,剩余4000元,李增科于同日向尚安锋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尚安锋多次催要,但李增科至今未能给付欠款而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因尚安锋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尚安锋、李增科之间因返还彩礼事宜经灵宝市尹庄镇开方口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李增科也已实际按协议约定部分履行了协议,有调解协议及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尚安锋要求李增科给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增科辩称调解协议是在受到尚安锋及村干部胁迫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增科给付尚安锋欠款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尚安锋已垫付),减半收取25元,由李增科负担。宣判后,李增科不服,上诉称:尚安锋曾与XXX确定恋爱关系,30000元彩礼也是给了XXX,我并没有收彩礼,一审认定人员身份错误;我所签的调解协议和欠条是在尚安锋和村干部胁迫下签订的,我不应支付尚安锋40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尚安锋答辩称:我的30000元彩礼是在有很多人在场的情况下给了XXX父女俩,经村干部协调,上诉人答应给我14000元,还差4000元没有给;我没有威胁恐吓李增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增科是否应当给付尚安锋4000元,李增科在《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上签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并自愿偿还该4000元,李增科称其所签协议和欠条是在尚安锋和村干部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李增科主张其不应给付尚安锋4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李增科称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增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牛晓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