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某。被告:冯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北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后有嗜酒等行为,还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极端自私、不负责任,婚后半年即开始存在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威胁。原告于2013年3月怀有身孕,但被告不愿承担责任,陪同原告去医院做了人流,回来后一直吵架,被告就离家出走好几天不回家,也不闻不问原告。2013年5月13日,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行为,搬出与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没有做过任何挽回婚姻的举动,严重的是被告一喝酒就发信息要求原告回去,原告恐惧被告的行为不敢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冯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和性格不和等存在争吵,且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返还被告礼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告陈某应返还被告冯某礼金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