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珍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王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秀珍,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天国,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秀珍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学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5分。后又于2015年10月27日以同样理由向本人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5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之下,原告遂向贵院提起此诉,请求贵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整,并支付拖欠利息46000元,合计126000元整;2、由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拟证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按2.5厘利息支付,期限为一年。被告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款人员清单一份,拟证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8万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客观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10月27日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法应支持约定的月利率为2.05%(6.15%/年×4÷12月/年),至2014年10月27日前利息额为37720元(80000元×2.05%×23个月)。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意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天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珍借款80000元;2、被告王天国应给付原告李秀珍利息款37720元及2014年10月28日以后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寿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