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初字第01319号原告:马某某,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周某甲,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鹏、人民陪审员关俊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周某甲于2001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诉讼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旨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二、公安县麻豪口镇赵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结婚,被告周某甲于2001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三、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女儿周甲的证词一份。旨证明被告周某甲于2001年外出,至今未与周甲联系,下落不明;四、被告周某甲与其前妻生育的女儿周乙的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周某甲于2001年外出,至今未与周乙联系,下落不明。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8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被告周某甲系再婚。于1987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周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5月,被告周某甲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家庭联系,下落不明。同时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达十四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马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彧审 判 员 黄 鹏人民陪审员 关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学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