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练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甲,户籍地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吴玲,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练某甲和同村村民练某乙、叶某、刘某在景宁鸬鹚乡徐崇村土名为“半山湾”(又称“乌垄底”)的山场为练某丙整理香榧种植基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练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整理好的茅草堆,引发“半山湾”山场的森林火灾。经调查,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1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07.85亩。被告人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确定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被告人练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7.85亩证据不充分,不排除是未成林地的可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练某甲和同村村民练某乙、叶某、刘某在景宁鸬鹚乡徐崇村土名为“半山湾”(又称“乌垄底”)的山场为练某丙整理香榧种植基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练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整理好的茅草堆,引发“半山湾”山场的森林火灾。经调查,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11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练某甲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练某甲的到案情况;3、申请,证实火灾损失人柳某要求练某丙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4、证人练某乙、刘某、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练某甲、练某乙、刘某、叶某在整理香榧基地过程中,被告人练某甲点燃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5、证人练某丙的证言,证实练某甲、练某乙、刘某、叶某都是受自己雇佣为自己整理香榧基地,火灾发生时其并未在场,对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已经取得了部分村民的谅解;6、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其山场因练某甲的火灾造成损失,练某丙未赔偿其损失的事实;7、被告人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帮练某丙整理香榧基地的过程中,自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整理好的茅草因而引发火灾的事实;8、调查报告,证实本次火灾过火面积和作物过火情况及损失;9、现场勘验检测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火烧山场现场情况。关于被告人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7.85亩证据不充分,不排除是未成林地的可能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测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予以证实。按照有林地的界定标准,有林地的郁闭度必须大于或等于0.2。依照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片林地郁闭度小于0.2的可能,故对被告人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7.85亩证据不充分,不排除是未成林地的可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甲擅自野外用火,导致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练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春海审 判 员 吴昱婧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秋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