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王祖滢、李保华,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祖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xx药店销售药品超强力加力、特效伟哥和双效伟哥。至案发当天,刘某共销售了一小包双效伟哥、四小瓶特效伟哥和七小包力加力,共得人民币165元。2014年12月6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对刘某经营的上述药店进行检查,当场缴获三盒双效伟哥、一盒特效伟哥、一盒超强力加力,随后刘被带回派出所审查。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的“超强力加力”、“特效伟哥”属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鉴定聘请书》的回复,赃物三盒双效伟哥、一盒特效伟哥、一盒力加力,赃款人民币125元,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刘某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不知其销售的是假药,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刘某所销售的假药并未造成人员伤亡;3.被告人销售假药的时间短,获利小;4.被告人刘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xx药店销售药品超强力加力、特效伟哥和双效伟哥。至案发当天,刘某共销售了一小包双效伟哥、四小瓶特效伟哥和七小包力加力,共得人民币165元。2014年12月6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溪分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对刘某经营的上述药店进行检查,当场缴获三盒双效伟哥、一盒特效伟哥、一盒超强力加力,随后刘被带回派出所审查。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的“超强力加力”、“特效伟哥”属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鉴定聘请书》的回复,赃物三盒双效伟哥、一盒特效伟哥、一盒力加力,赃款人民币125元,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刘某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某不知其销售的是假药的意见,经查,从进货渠道上看,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上述缴获的药品,是从一上门推销男子处购买的,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不正规的渠道购得上述药品;从该药品的外包装看,该药品均没有表明生产批号及批准文号,综上,被告人刘某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假药。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坚审 判 员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月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