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学亮,张玉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王某甲,王学亮,张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明旭,丁达,王某乙,祝东琴,祝某,郑良珍,吴应斌,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唐华中,代全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709号原告邱某甲(死者王文保之妻),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王某甲(死者王文保之女),2013年9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邱某甲(原告王某甲之母亲),基本情况同前。原告王学亮(死者王文保之父亲),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张玉梅(死者王文保之母亲),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粤SXXX**小型客车保险人),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王焱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苏AXXX**号小型轿车保险人),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9号东方金融大厦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王丽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理。被告徐明旭(苏A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丁达(苏A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王某乙(死者祝兴权之妻),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祝东琴(死者祝兴权之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祝某(死者祝兴权之子),2002年2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祝某之母亲),基本情况同前。被告郑良珍(死者祝兴权之母亲),193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吴应斌(粤SXXX**小型客车所有人),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邱某乙(死者唐秀菊之夫),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邱某丙(死者唐秀菊之女),2004年4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邱某乙(被告邱某丙之父亲),基本情况同前。被告邱某丁(死者唐秀菊之子),2012年8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邱某乙(被告邱某丁之父亲),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唐华中(死者唐秀菊之父亲),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代全伦(死者唐秀菊之母亲),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甲、王某甲、王学亮、张玉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明旭、丁达、王某乙、祝东琴、祝某、郑良珍、吴应斌、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唐华中、代全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某甲、王某甲、王学亮、张玉梅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王某甲、王学亮、张玉梅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邱某甲、王某甲、王学亮、张玉梅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某甲、王某甲、王学亮、张玉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8125元(缓交),经批准予以免交。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