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89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人黄XX经李XX(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吴XX,之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住在吴XX位于本市正大街大傻酒店后面的居民楼内。同月29日上午10时许,黄XX趁吴XX在外上班之际,将吴XX所有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串转运珠、一个钯金戒指及一个黄金戒指盗走。当天中午,黄XX联系李XX并约好在本市林荫西路公园门口见面。不久,黄XX在公园门口见到李XX,并将一条黄金项链及一个黄金戒指交由其帮忙卖掉,后李XX来到本市林荫西路老一中后门彭XX经营的金银加工店,以200元/克的黄金价格将上述两物(重约9克)卖得1800元并交给黄XX。之后一天的中午,黄XX再次联系李XX并将转运珠及钯金戒指交由其帮忙卖掉,后李XX又来到彭XX经营的金银加工店,以200元/克的黄金价格卖得210元并交给黄XX。经鉴定,转运珠及钯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12元。2014年12月7日,公安人员将黄XX抓获归案。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转运珠及钯金戒指已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且李XX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李XX、彭XX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保存及发还清单、收据、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部分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田美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