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廖家长与福建省邵武市金武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邵武市金武木业有限公司,廖家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邵武市金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家长,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邵武市金武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市金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武木业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廖家长于2013年5月进入福建省邵武市金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武木业公司)务工,从事锯台锯木头工作。2014年3月27日,廖家长在从事金武木业公司安排的锯木头过程中,不慎右手被电锯锯伤。后廖家长被送往邵武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出院诊断为“右手毁损伤”。期间,金武木业公司共为廖家长支付医疗费10,812.64元。出院后,廖家长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廖家长因外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廖家长多次要求金武木业公司对其各项损失赔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廖家长于2013年5月到金武木业公司从事锯台锯木头工作。2014年3月27日,廖家长在从事金武木业公司安排的锯木头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金武木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除金武木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812.64元外,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廖家长受伤后,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误工费可参照我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2,391元/年(即88.7元/天)计算,即廖家长的误工费为:88.7元/天×20天=1,774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廖家长主张护理费按20天计算,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费可参照我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2,391元/年(即88.7元/天)计算,即廖家长的护理费为:88.7元/天×20天=1,7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廖家长住院天数应为20天。邵武市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廖家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0天=300元。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廖家长伤残为“七级伤残”,要求支付营养费1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2,000元。5、残疾赔偿金。廖家长按居住在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81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0,245.28元(即30,816.4元/年×13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廖家长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害,且伤情为七级伤残。遭遇本次伤害,身体和心灵都遭受到了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及廖家长的年龄、伤残程度,廖家长主张3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20,000元。7、交通费。廖家长主张交通费8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廖家长支出鉴定费1,000元,金武木业公司支出鉴定费600元,均属证明其主张,由各自自行承担。综上,廖家长因本起事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774元、护理费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0,24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86,173.28元。廖家长在从事锯台锯木头过程中,该工作基本无技术含量,无专业要求,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可以胜任,而且廖家长从事该项工作长达十个月,工作经验相对他人更加丰富,但廖家长却在锯木头过程中受伤,说明廖家长未尽到安全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存在过错,该过失是其受伤的一个原因,但无法认定是廖家长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综合本案的归责任原则,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量,应由廖家长自行承担各项损失30%责任即55,851.98元(186,173.28元×30%),金武木业公司承担70%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廖家长因各项损失:130,321.30元(186,173.28元×70%)。鉴于金武木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812.64元,廖家长应自行承担医疗费30%即3,243.79元(10,812.64元×30%)。本案中,廖家长因本起事故受伤,金武木业公司应赔偿廖家长的各项费用与廖家长应自行承担的各项费用对抵后,金武木业公司实际应赔偿廖家长各项费用127,077.51元。金武木业公司主张,廖家长在住院治疗期间,金武木业公司支付廖家长赔偿款2,000元,由其亲属廖少樵收取,应予扣除,廖家长不予认可,宜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金武木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家长各项损失总计127,077.51元;二、驳回廖家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武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武木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廖家长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务工时系居住在上诉人公司厂区,并未居住在其女儿家中,务工期间不超过10个月,达不到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条件。被上诉人女儿的房屋面积小,居住人员多,被上诉人是无法再在其家居住。且被上诉人女儿所在社区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亦无被上诉人的居住信息。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也证明其居住该村,以务农为生。被上诉人也缺乏以城镇居民收入来源的证据。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明显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酌定的营养费数额偏高,以1000元为宜。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以10000元为宜。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按道交标准鉴定的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系程序违法。“廖少樵”是被上诉人之子,其在被上诉人住院和出院期间分别收取的共2000元,理应从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中扣减。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予以否认,有违诚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5916.3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廖家长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武木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廖家长之子廖少樵有从上诉人处领取预赔款200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确有拿到该笔钱款。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武木业公司提交七份证据,即五张借据复印件、两张借款单复印件,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廖家长截至2015年1月30日还陆续向其领取了8100元,是被上诉人出院后赔偿预付款。被上诉人认为这些款项是其向上诉人预借的生活费,为此其也打了借条,不是赔偿款,并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是借据或借款单,其中五份证据注明为“生活费”或“伙食”,无任何赔偿款的字样。且被上诉人亦对上诉人主张这些款项为预付赔偿款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廖家长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由邵武市和平镇坎头村委会出具,并经邵武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确认属实的《证明》,以此证明其多年在外打工,平时寄住其女儿廖秀平位于邵武市区园丁新村的家中。上诉人金武木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并提出保留意见认为,该份证明与此前村委会出具给上诉人的证明相冲突,且证明中的“外地”具体地址不明,“寄宿”时间也不详,且该证明与村委会之前出具的证明相冲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该份证明,与其在一审中提交一份园丁新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所证实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证明被上诉人系农民身份,以务农为生,但并不排斥被上诉人外出打工的事实。被上诉人身份证件载明的住址也不能否定其实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也证实其外出打工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该份证明有经当地派出所确认属实。故该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认证,被上诉人廖家长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其所受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金武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上诉理由尚不足以推翻该项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伤情酌定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上诉人认为认定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举证予以证实,但上诉人除口头陈述外,未能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成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依其申请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以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该鉴定程序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廖家长对其子廖少樵有从上诉人金武木业公司处领取预赔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笔赔偿款应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市金武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廖家长各项损失总计125077.51元;二、维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廖家长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上诉人廖家长负担860元,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市金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市金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被上诉人廖家长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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