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克涛与路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涛,路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李克涛。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东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克涛诉被告路东辉、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文、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涛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路东辉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沿东安路户由北向南行驶至户屯村西口时与同向顺行的夏宏卓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发生追尾,致使乘坐在夏宏卓车上的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路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我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8300元。被告路东辉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被告路东辉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李克涛乘坐的冀R×××××号小客车行驶在廊坊市东安路户屯村西口时遇被告路东辉驾驶的京P×××××小客车追尾,造成乘车人原告李克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交通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路东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1.35元,原告系廊坊市金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休息两个月被公司扣发工资7000元,根据医院诊断及原告休息时间,本院酌定误工费30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10元。另查明,被告路东辉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一)认字第(2014)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廊坊市金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路东辉与原告李克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路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路东辉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路东辉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克涛医疗费921.3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10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路东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久波审 判 员 李纯福代审判员 范颖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德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