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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昌林诉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交出土地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昌林,南陵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蒋昌林,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玉荣,系蒋昌林的妻子。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554175-2。法定代表人:程晋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其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昌林不服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交出土地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其水、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南国土秘(2014)85号《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蒋昌林户位于南陵县家发镇马山村潘村组的0.272亩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用于县重点工程建设。现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了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按照征收土地的相关规定,补偿安置方案为,1、征收蒋昌林户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费及青苗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72630元。2、可在规定安置点按原住宅合法建筑面积结合人口数回购安置房。因蒋昌林户对此补偿安置方案不予接受,提出超出规定的要求且拒绝交出土地。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限蒋昌林户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并交出土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关于南陵县2013年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681号)、南陵县2013年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情况一览表、南陵县2013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地块1)勘测定界图,旨在证明省政府批准征收南陵县籍山镇、家发镇共15.0304公顷的土地,原告使用的土地及所有的房屋包括在该批次征地范围内。证据2、《南陵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照片一张,旨在证明南陵县人民政府公告土地征收事宜,要求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30日内办理补偿登记手续。证据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公布征地和补偿方案。证据4、《关于领取征地补偿并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的通知》、《告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补偿通知、告知书,告知原告补偿标准、数额、安置途径,要求原告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证据5、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收款人为蒋昌林)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将补偿款开具以蒋昌林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证据6、南国土秘(2014)85号《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原告收到了被告送达的《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蒋昌林诉称:一、征地补偿未尽到公示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1、被告宣称的2013年8月20日《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2013)第57号)告知滨玉村村委会,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涉及被征迁的农民根本不知情,甚至在被告的官网上都无法查询到上述文件,所以涉及被征迁农民和村民小组是无法发表意见的,村委会的一纸文书难以证明。2、根据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记载:被告两公告中《征收土地公告》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新塘村村委会公开栏公示,而《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仅仅告知滨玉村村委会,典型的选择性告知,未尽到公示和告知义务。同样,在官网上也未能查询到。二、违反中纪委监察部《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中纪办(2011)8号文件)精神。即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改之前,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对于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三、补偿安置不合理,未经过合法评估。对于原告合法所有(占有)的房屋,在80年代经合法批准建设,有工商营业证照,餐饮卫生许可的合法经营场所,未能客观公正合理补偿,也没有经过有资质第三方评估。综上所述,被告违法行政,损害了原告切身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交出土地决定书》(南国土秘(2014)85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复延通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南陵县人民政府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向南陵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复议的结果。2、土地使用权证,旨在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3、结婚证,旨在证明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王玉荣系夫妻关系。4、《证明》一份(其上有南陵县家发镇马山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和四个证明人的签名),旨在证明原告的哥哥蒋昌宝生前将自己所有的住宅平房一间转让给原告所有,但该转让的房屋相关权属证明不详。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餐饮服务许可证》(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公安局南陵县工山派出所《治安调解书》(1991年12月24日,王玉荣与隔壁饭店为停车地界问题发生纠纷的调解书)、缴税凭证及市场管理费等八张票据,王玉荣等健康证、卫生许可证,旨在证明原告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用于商业经营。6《告知书》、《关于领取征地补偿并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的通知》,旨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相关材料的内容。7、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向其单方出具的补偿清单内容。8、南国土秘(2014)85号《交出土地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一、征地背景。南陵县2013年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涉及籍山镇、家发镇等两镇七个村,共计用地面积15.0304公顷,其中集体农用地13.471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1.5589公顷。未占用基本农田。原告所在的土地及房屋在该批次征地范围内。2013年8月20日,以《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告知拟征收地块村委会安置标准和途径。2013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陵县2013年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第681号),批准征用以上土地,用于城镇建设。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及告知义务均履行完毕。2013年12月18日,南陵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12月26日,被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两公告均在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公示。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办理补偿登记手续。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告知书》、《关于领取征地补偿并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的通知》的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办理安置补偿和土地移交手续,原告仍然拒绝。2014年7月29日,被告将补偿款转入原告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南国土秘(2014)85号《交出土地决定书》,提供安置途径供其选择,并限其按期交出土地,告知救济途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3、6、8无异议,但指出证据1中复议决定书中的公告地点有误,系笔误。对证据2认为要核查档案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也不否认原告自1991年起开饭店的事实,但认为不能达到该房屋应当按照城镇营业用房的标准进行补偿的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法证明证据来源,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的。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中两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合法性,原告并未在村务公开栏上看到过两公告,被告并没有对两公告进行张贴公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对证据5不清楚,原告未收到支票。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也没有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征收原告使用的土地。对证据的认定:原告举出的证据1、3、6,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出的证据2系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利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出证据5用以证实原告一直在被征收的房屋内经营饭店。但对于从事沿街商业经营的房屋面积,应按照规定进行认定。证据4、7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举出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出的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举出的证据6(原告举出的证据8),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南陵县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在其依据的《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陵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南政(2013)72号)中,征收补偿安置分为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两者补偿标准明显不同,而本案《交出土地决定书》中确定的补偿数额是以被征收人选择实物安置的重置价格计算的,原告根据决定书只能选择实物安置这一种补偿安置方案,故被告作出南国土秘(2014)85号《交出土地决定书》明显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陵县2013年第5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681号),批准征收包括南陵县家发镇滨玉村、马山村、永林村等用地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15.0304公顷,用于城镇建设。原告的宅基地位于南陵县家发镇马山村,在被征收范围内。2013年12月18日,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该地块《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相关部门对两公告予以了张贴公示。2014年7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关于领取征地补偿并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的通知》以及关于原告户征收住宅拆迁补偿及安置办法有关情况的《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通知上写明,原告户被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272亩,按14175元每亩的标准进行补偿,为3856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实计算计168774元,以上合计172630元。告知书上写明,原告户被征收房屋面积191.35平方米,根据《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陵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南政(2013)72号)规定的标准,原告户住宅(重置价格)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各项征收补偿款合计168774元。安置办法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可在指定的安置点根据合法面积并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相应的安置房,被征收人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选择货币补偿安置”。2014年8月11日,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了南国土秘(2014)85号《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决定书上载明的补偿安置方案为,征收原告户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合计人民币172630元,原告户可在规定安置点按原住宅合法建筑面积结合人口数回购安置房。并限原告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并交出土地。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南陵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被告作为南陵县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机关,在征收原告房屋时,应当以合理价格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并在安置补偿方式上给予原告充分的选择权。但被告南国土秘(2014)85号《交出土地决定书》中的补偿标准过低,实际只给予原告实物安置补偿,剥夺了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的权利,侵犯了原告及家庭内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上述规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南国土秘(2014)85号《交出土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丽人民陪审员  李林人民陪审员  向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