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胜学诉郭春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学,郭春,乔治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李胜学,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委圫代理人李长林,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兴隆镇育才街生资小区。委托代理人孟繁玉,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兴隆镇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巴彦县兴隆镇。被告郭春,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治忠,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李胜学与被告郭春、乔治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胜学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林、孟繁玉,被告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被告乔治忠到庭参加诉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学诉称,案外人李永凤与原告为一个农户单位(李永凤系原告祖父),原告为农户代表人,李永凤系乔志忠岳父,乔志忠系原告姑父。自约1998年李永凤患病卧床均是被告乔志忠夫妇照料赡养,2003年9月份李永凤病逝。原告自1989年全家搬到辽宁省大连市打工,就原告享有所有经营权的22.73亩土地,考虑到被告乔志忠精心照料李永凤,所以原告电话告知乔志忠,我家22.73亩土地给乔志忠经营耕种,收益归乔志忠,我啥时要地啥时给我这22.73亩土地。2011年春节我回村里。向乔志忠说:“这22.73亩土地我自己种。”这时乔志忠才讲这22.73亩土地已经在2004年1月1日他自行将22.7亩土地转包给郭春,在合同上代签“李永凤”(此时已经死亡),乔志忠作为所谓转包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经村委会、镇政府、司法所调解,要求被告郭春将22.7亩土地返还原告,均予拒��。原告认为:双方均知悉乔志忠无权处分,并无代理权,均知悉22.7亩土地的经营权为原告所享有,并未经原告追认,又没任何22.7亩土地的权利凭证,明知原告家在外地,双方主观具有恶意串通,直接损害(第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然订立合同,客观上侵害原告22.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为此提起合同无效之确认之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因合同无效,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本案原告)利益的无效合同所产生的特殊法律后果,返还22.7亩土地给原告。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诉请。被告郭春辩称,是李胜学的爷爷李永凤包给我的,我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乔治忠辩称,这个土地李胜学让我种的,李胜学回来要地,应当返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胜学、被告郭春、乔治忠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胜学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村工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胜学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25日万发镇同胜村委会介绍信及土地承包台帐复制件。拟证明:原告全家5口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22.73亩,享有经营权利。原告为家庭方式承包方的农户代表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本案中具有请求权基础。证据A2、2014年1月1日郭春与乔志忠签订的合同,乔志忠的情况说明、同胜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同胜村委会出具的李胜学打工证明、万发镇司法所证明、李胜万和黄占臣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人明知乔志忠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也没有土地经营权,明知李胜学为农户代表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证据A3、证人黄某某证言。拟证明:签合同时李胜学未在场乔志忠无处分权。被告郭春、乔志忠对原告李胜学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实问题有异议,双方确定承包关系时,农户代表人未发生变更;被告郭春认为证据A2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不了真实性。万发镇司法所证据是复印件,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村委会证明超出了证明的范围,无权证实村民在外打工情况。被告乔志忠对证据A2无异议。被告郭春对证据A3身份无异议,认为证明有倾向性。被告乔志忠对证据A3无异议。被告郭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2001年2月17日,李永凤与郭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拟证明:2004年1月1日的合同为此合同的延续。证据B2、2011年土地流转合同书。拟证明:郭春在2011年12月12日将合同项下土地转包给贺志学、贺福敏,已无法返还土地。原告李胜学对被告郭春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认为证据B1合同与原告诉求没有关系,不能证明2004年1月1日合同是此合同自动延长。认为证据B2在2011年时双方就都已经知道该土地有纠纷了,郭春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主观上有恶意。另外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乔志忠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郭春在明知是李胜学土地的情况下转包,所以不应签这个合同。被告乔志忠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2、B1、B2的合法性、关联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胜学为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巴彦县万发镇同胜村分得承包田22.73亩。用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案外人李永凤(已死亡,系原告祖父,被告乔志忠岳父),与原告为同一农户单位。被告乔志忠系原告姑父。自1998年李永凤因病卧床后,均为乔志忠照料。2003年9月,李永凤病逝。因原告已于1989年搬迁外地打工,为此电话告知乔志忠,允许其经营耕种原告家庭承包土地22.73亩。至2011年春节,原告向乔志忠提出自己经营该土地,得知乔志忠已于2004年1月1日将该地转包给郭春。原告为此多次找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在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要求被告返还22.73亩土地的经营权。被告郭春以种10多年了,也给钱了,认为合同有效才发包给别人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志忠以合同早就应该失效的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户代表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22.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有权决定该土地自行经营亦或流转,其于2011年前将土地交由被告乔志忠只是代管经营,但是乔志忠并不具有处分权。自原告向被告乔志忠主张由其自行经营该承包田起,被告乔志忠即应将该经营权交还给原告。但乔志忠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地转包给被告郭春,又未取得原告追认,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李胜学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郭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志忠与被告郭春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乔志忠、郭春将位于巴彦县万发镇同胜村的土地22.73亩返还给原告李胜学经营。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乔志忠、郭春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杨启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