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双维医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靖江市双维医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102号原告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永登路50号。法定代表人茅建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双维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北首。法定代表人程金林。原告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双维医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一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双方曾书面对账确认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85414元(以下币种同)。此后在2013年度,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价值1515850元的货物(磺胺嘧啶SD),被告也在2013年度累计向原告销售价值2198250元的货物(磺胺脒)。后经双方确认,将应付货款进行相互抵扣,再扣除被告2013年5月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65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003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3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0036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仍欠原告货款2385414元。2、2013年度《销售合同》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3年度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为151585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明细账,证明2013年度原告从被告处采购货物的金额为2198250元。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198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现金支付货款2650元,原告出具该收据给被告,原告处留有复印件。6、明细账,证明经过货款抵销,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00364元。7、逾期利息核算表,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53032.76元。8、《协议书》,证明2013年年底,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靖江康爱特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爱特公司”)的三方协议中明确原、被告经过债务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债务共计人民币170.346万元整(大写:壹佰柒拾万叁仟陆佰肆拾元整)”。上述《协议书》案外人康爱特公司及被告均已盖章,原告未盖章。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中的欠款数额存在笔误,被告少计算了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实际欠款低于该数额,应以原告目前主张的金额为准。被告靖江市双维医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对被告的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3年5月,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上半年互有供货,双方对货款进行相互抵销,最后一次抵销是在2013年6月30日,之后双方再无供货和抵销。现原告不再要求之前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直接要求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双维医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364元;二、被告靖江市双维医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西三维药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人民币170036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20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