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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牛某甲、卢增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卢增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外号南斯拉夫,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4日,小学文化,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1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被告人卢增强,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5日,小学文化,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2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卢增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鑫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卢增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牛某甲伙同牛某乙(在逃)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西路“康庄花园”家属楼院内车棚中,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由牛某乙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丙(已行政处罚),牛某甲分得赃款3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4316.40元。2、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牛某甲窜至甘谷县新兴镇“果蔬批发市场”内,将被害人衡某某的一辆红��“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丁(已行政处罚)。该车现已追回,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5100元。3、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牛某甲窜至甘谷县新兴镇盘石村,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已行政处罚)。该车现已追回,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2635.20元。4、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牛某甲伙同被告人卢增强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西路一小巷中,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在甘谷县六峰镇蒋家寺桥上卖给了一个过路人。该车未追回,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4993.20元。5、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牛某甲窜至甘谷县六峰镇巩家石滩村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已行政处罚)。该车现已追回,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6296.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卢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甲多次盗窃,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增强系累犯,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甲、卢增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经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起诉书指控相一致。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甘谷县公安局民警在甘谷县新兴镇头甲村庄北路11号将牛某甲抓获,2014年7月16日在甘谷县新兴镇卢家崖湾村新庄路32号将卢增强抓获。拘留证、逮捕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牛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1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卢增强2014年7月1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2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被害人张某甲、衡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王某甲的被盗摩托车合格证及销售发票,证实五名被害人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涉案的四辆摩托车已经追回并扣押,现已返还失主张某甲、衡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甘谷县公安局谷公公(刑)行罚决字(2014)125号、126号、127号、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乙、牛某丁、金某某、牛某丙因窝藏赃物,被甘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553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612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二看释字(2013)101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增强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他停放在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西路“康庄花园”家属楼院内车棚中的一辆���色“隆鑫”牌两轮弯梁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LCLXHZO6DAOOO832,发动机号为LD058577。2、被害人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他停放在甘谷县新兴镇“果蔬批发市场”内“建中饲料门市部”门前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KBCHCBAXBX52977,发动机号为KB1119346。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他停放在甘谷县新兴镇盘石村南北巷44号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BPXCHL0990053751,发动机号为JY1P49FMH。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他停放在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西路一小巷口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KBCHABA0BX362223,发动机号为KB0441866。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晚,他停放在甘谷县六峰镇巩家石滩村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LCLHJL09CP034966,发动机号为KQ222823。(三)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在甘谷县六峰镇觉皇寺戏场以15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2、证人牛某丙的证言,证实同村的牛某乙向他借了500元,当天下午牛某乙又骑了一辆黑色两轮弯梁来到他家,并将车抵给他。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450元的价格从一青年处购买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从牛某甲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四)勘验、检查笔录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牛某甲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指认。2、辨认笔录及照片,牛某丁、金某某通过辨认,确认牛某甲就是卖给他摩托车的男子;牛某丙通过辨认,确认牛某乙就是抵给他摩托车的人;牛某甲通过辨认,确认牛某乙就是和他一同在大像山镇康庄西路“康庄小区”内共同盗窃的人;牛某甲通过辨认,确认卢增强就是和他一同在康庄西路盗窃作案的人;牛某甲通过辨认,确认王某乙就是收购摩托车的人。(五)鉴定意见、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色“雅马哈”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2635.20元,红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型号为FT150ZH-4D)价值5100.00元,红色“隆鑫”正三轮摩托车价值6296.80元,红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型号为FT150ZH-5A)价值4993.20元,黑色“隆鑫”牌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4316.40元,以上共计23341.60元。(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牛某甲、卢增强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予以供认,和起诉书指控相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卢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增强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卢增强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秀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