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翠平(一般授权代理),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89年年仅16岁的原告被被告强奸失去贞操,并在被告的哄骗下与其离家出走并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孔某丙。原、被告因没有感情,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9月26日被告使用暴力将原告的腿打伤住院。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孔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被告孔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1992年2月15日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男孩孔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孔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4年9月26日,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嘉祥县黄垓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在案为凭,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由于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系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现象,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判断被告的态度,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圆满,亦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孔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杜大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