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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付文龙与韩彦山、被告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龙,韩彦山,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24号原告:付文龙,男。委托代理人:魏建中,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彦山,男。被告: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川,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春胜,该公司职工。原告付文龙与被告韩彦山、被告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中,被告韩彦山,被告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洪川、姜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龙诉称,2014年10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韩彦山驾驶TDP-SL007电动三轮车沿威海高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发园林门口时,与原告驾驶鲁KCV1**号二轮摩托车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韩彦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彦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韩彦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83.7元、护理费3939.63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拖车费100元,以上共计25643.33元;剩余医疗费82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车辆维修费1135元及停车费40元,以上共计10349.81元的70%,即7244.86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韩彦山辩称,其在为被告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即派送邮件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另,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韩彦山系在为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彦山驾驶的TDP-SL007电动三轮车系总���司下派车辆,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该电动三轮车并非机动车,故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韩彦山驾驶TDP-SL007电动三轮车沿威海高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发园林门口时,与原告驾驶鲁KCV1**号二轮摩托车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韩彦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韩彦山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观察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在该事故中认定被告韩彦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四医院,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伴血肿形成,同年11月25日出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花费共计18244.81元。2014年11月25日��12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三周。2015年1月27日,该医院又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1天。原告针对误工费的主张提交事发前3.5天的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及误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停车费、拖车费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原告针对车辆损失及交通费的主张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出租车票等若干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另查,被告韩彦山驾驶的被告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韩彦山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花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韩彦山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韩彦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彦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韩彦山对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韩彦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韩彦山系在为被告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害,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彦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误工费的主张未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该主张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的标准及实际误工天数52天计算;原告就车辆维修费提交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合理花费为限;考虑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作为该电动三轮车的实际使用人及支配人就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8.41元、护理费3939.63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拖车费100元,以上共计23048.04元;剩余医疗费82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车辆维修费1135元及停车费40元,以上共计10349.81元的70%,即7244.86元,由被告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其工作人员被告韩彦山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代表被告韩彦山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韩彦山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8.41元、护理费3939.63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拖车费100元,以上共计23048.04元,扣除被告韩彦山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3048.04元;二、被告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2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车辆维修费1135元及停车费40元,以上共计10349.81元的70%,即7244.86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韩彦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威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