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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圣龙与左义柏、何永秀、左辉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胡圣龙,男,生于1981年1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成武,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义柏,男,生于1956年5月21日,汉族。被告何永秀,女,生于1955年11月13日,汉族。被告左辉辉,女,生于1985年5月18日,汉族。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圣龙诉被告左义柏、何永秀、左辉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成武,被告左义柏、何永秀、左辉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圣龙诉称:2001年10月胡圣龙与左辉辉经人介绍相识,胡圣龙作为上门女婿到左辉辉家,2005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左浩宇,2006年4月3日经潜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0日经潜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3月,左辉辉之母何永秀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获得许可,当年4月中旬开始建房,胡圣龙作为家里的顶梁柱包揽了建房的大部分活计。胡圣龙利用自身是泥瓦工的优势,盖房的木工、泥瓦工全部由胡圣龙出面雇请,全程出力参与,并将其所有积蓄用于建造房屋。胡圣龙与左辉辉及家人共同生活了近10年,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现胡圣龙与左辉辉已经离婚,应分割共同财产。请求判令:胡圣龙对位于潜江市园林街道马家台居委会6组的一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两间三层楼房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左义柏、何永秀、左辉辉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胡圣龙对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确认的财产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胡圣龙主张四分之一财产份额,没有明确具体请求数额,诉请亦不明确;2、胡圣龙不能以曾经作为被告家庭成员之一,即推定诉争房屋为共同共有,诉争房屋坐落的宅基地系何永秀在1995年村民小组按户划拨所得,何永秀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系何永秀,诉争房屋的建成方是左义柏、何永秀,左义柏、何永秀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胡圣龙和左辉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胡圣龙称曾为建造房屋出资出力,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胡圣龙出资,也应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另案主张;4、胡圣龙与左辉辉2013年在潜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并无共同财产,也无任何债权债务;综上,恳请法院驳回胡圣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左义柏、何永秀系夫妻关系,与其女左辉辉均为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村民。1995年何永秀在村民小组按户划拨取得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6组的一处宅基地建房(两间两层),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2001年10月胡圣龙与左辉辉以夫妻名义居住在左义柏、何永秀夫妻处共同生活,2005年3月3日生育一子左浩宇,2006年4月3日在潜江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30日胡圣龙与左辉辉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债权债务”。2012年3月,何永秀用1995年村民小组按户划拨取得的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房屋与何永柏(何永秀的弟弟)换取现诉争房产所在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新房,现胡圣龙主张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按份享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胡圣龙提交的胡圣龙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诉争房屋的照片,被告提交的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潜离协字(2013)02070号离婚协议书、法院调取的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圣龙主张按份共有的财产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该宅基地系何永秀用1995年在村民小组按户划拨取得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与何永柏换取,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且胡圣龙与左辉辉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胡圣龙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胡圣龙对诉争的不动产享有共有权,故对胡圣龙主张对位于潜江市园林街道马家台居委会6组的一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两间三层楼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圣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胡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传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