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巨林与李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巨林,李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马巨林,男,汉族。被告李林明,男,汉族。原告马巨林诉被告李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巨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5,按2015年1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未还。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巨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林明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第一次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向原告偿还10000元,用摩托车抵偿借款利息3600元。2015年1月1日向原告重新换了100000元的借条,这100000元中45000元是借款本金,其余是利息的累计。故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按2015年1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未还。审理中原告对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只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其余是利息的累计,但被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只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未能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对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内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该项诉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明给付原告马巨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内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