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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叶振辉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振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401号罪犯叶振辉,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洛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振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叶振辉等五被告人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8725元,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责令叶振辉等三被告人共同退出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责令叶振辉等四被告人共同退出天翼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泉监假(2015)002号假释建议书,建议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叶振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受到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振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个人内务整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期间获得达标分10分。2014年受到监狱年度表扬。罚金、赃款已经交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假释担保人资格调查函、假释帮教协议书、假释帮教条件证明、罪犯假释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叶振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振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