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微点(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春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点(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春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079号原告微点(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7号1幢3507-632。组织机构代码:30640023-4法定代表人李江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生,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原告微点(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点公司)与被告刘春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和被告刘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点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职务。在工作期间,被告利用其职务,擅自提高原告处某职员的待遇,被原告发现后,原告决定对被告予以辞退。被告在给自己办理离职过程中,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决定给予自己人民币15000元的所谓“补偿”,并于2015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取得该笔“补偿”。虽然被告提交的离职单上写有给付被告补偿一个半月15000元,但据公司总经理夏耀红描述,那是夏耀红在该离职单上签字确认后,由公司财务经理赵曙光后补填上去的,这一点虽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但公司财务经理赵曙光是无权计算该补偿款的,该补偿款应由人事部经理操作,赵曙光的签字属越权。再有离职证明记载了双方是协商一致的,按照劳动法规定,协商一致是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问题,原告就不应得到一个半月即15000元的补偿,而是应该得到半个月的工资5000元。原告认为,微点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如无约定,或者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现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给被告任何补偿。既然双方未对所谓“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确定双方责任,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利用其人力资源部经理的职务,在离职时擅自决定给予自己补偿,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占有不当得利款期间的利息,即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59.8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000元*5.6%÷365*26天=59.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春生辩称,被告刘春生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协商解决的,是按照公司流程办理的离职手续。对于被告取得的一个半月的补偿15000元,是根据劳动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聘员工要提前30天通知,否则要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另外劳动法还规定,未满一年在六个月之内的公司要补偿半个月的工资,这样加起来就是一个半月的,被告取得的15000元就是这样计算出来的。再有补偿款15000元也是财务经理计算审核的,是总经理审批确认的,被告也签字认可后才发放给被告的,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取得原告给付的补偿款150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职务。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2015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原告微点公司的行政人员侯圆圆与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财务部门经理赵曙光对被告的工资和补偿进行了结算,即实发被告工资4398.87元,补偿一个半月15000元,共计28461.87元,赵曙光在员工离职单上签字确认后,总经理夏耀红亦在该离职单的总经理意见一栏中签字认可,被告在员工确认一栏中亦签字认可。当日原告微点公司即将28461.87元汇入被告的工资账户内。庭审中,原告称,虽然员工离职单上写有给付被告补偿一个半月15000元,但那是公司总经理夏耀红在该离职单上签字确认后,由公司财务经理赵曙光后补填上去的,对此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银行电子回执、记账回执,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被告获取15000元的证据来证明被告获得利益自己受损,但被告针对原告的诉称亦进行了抗辩,并向法院提供了员工离职单,来证明其获取150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单,已清楚记载原告给付被告的15000元补偿系由公司财务经理进行核算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取得该补偿款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庭审中,原告称虽然员工离职单上写有给付被告补偿一个半月15000元,但那是公司总经理夏耀红在该离职单上签字确认后,由公司财务经理赵曙光后补填上去的,对此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获取的15000元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微点(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春生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刘春生给付占有不当得利期间的利息,即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59.8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000元*5.6%÷365*26天=59.8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微点(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