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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淑娟与沈阳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淑娟,沈阳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义,系黑龙江省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国良,上诉人赵淑娟与被上诉人沈阳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赵淑娟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沈阳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国良(巴特尔)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其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赵淑娟应向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淑娟的起诉。赵淑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国良之间客观存在借贷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吴国良代表沈阳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借款。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沈阳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就已撤出该项目,将股权转让给李辉,本案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打给与被上诉人有关系的人,被上诉人不知情。孙睿宏是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振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驳回起诉是对诉权有无的判断,应当以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赵淑娟提起的诉讼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被告主体有误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常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 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