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惠兰与徐德明、邱彩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兰,徐德明,邱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朱惠兰。委托代理人:周兵虹。被告:徐德明。被告:邱彩女。原告朱惠兰与被告徐德明、邱彩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应原告朱惠兰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徐德明、邱彩女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某某小区x幢一单元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小区房屋)。原告朱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兵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明、邱彩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月5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情形消失,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兰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德明在台州市景元路分秒房产中介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徐德明将其拥有的某某小区房屋以5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徐德明支付了定金50000元。次日,原告又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徐德明448000元。合同约定,余款20000元在被告取得房地产证,并将房地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后付清。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当日,被告徐德明还将身份证复印件、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的证明、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某某小区立改套安置房交接书、台州市东海公证处(2010)浙台东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以及房屋门锁和车库钥匙等交给原告。此后,被告徐德明又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讨要余款。2010年11月16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徐德明10000元。根据椒江区办证中心信息,被告已就该房办理房地产证,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未果。本案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标的物明确,内容合法,原告已履行合同,支付金钱,为诚信交易善意取得,且原告已入住近四年之久。现被告已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产权证书,产权权属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德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就某某小区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2015年4月1日,原告朱惠兰撤回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就某某小区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的请求。被告徐德明、邱彩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被告徐德明作为户主、以两被告为现有在册人口申请得坐落于某某小区的套房一套。同月28日,被告徐德明择取某某小区房屋。2010年10月14日,原告朱惠兰与被告徐德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德明将某某小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朱惠兰;房屋成交价格为518000元;自订立协议起付定金50000元,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双方议定于2010年10月15日办理公证,一次性付清肆拾肆万捌仟元整,余款贰万元整待被告徐德明房产证、土地证转户给原告朱惠兰时付清;双方同意于2010年10月16日前由被告徐德明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原告朱惠兰;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徐德明还将某村委会出具的无家庭成员的证明、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交房资料、公证书等交给原告朱惠兰。原告朱惠兰向被告徐德明支付了定金50000元,并支付了购房款458000元。某某小区房屋产权至今未过户至原告朱惠兰名下。诉讼过程中,应原告朱惠兰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徐德明、邱彩女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某某小区x幢一单元xx室的房屋。原告朱惠兰支付了诉讼保全费30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惠兰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书、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交房资料、收条、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本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以及原告朱惠兰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惠兰与被告徐德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惠兰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就某某小区房屋协助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系其对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准予其撤回该部分请求。综上,原告朱惠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惠兰与被告徐德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007元,合计3047元,由被告徐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 秀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