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蒲玉龙,四川省西充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伏某某,男,系原告胡某某之父。被告张某甲,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7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张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张某丙。从2011年原告回家照顾被告生病的父亲开始,被告张某甲就对原告无端猜测和怀疑,经常说些伤害原告的话,原告忍无可忍,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写下保证书愿意悔改,原告撤诉,但之后原告仍不悔改,从2013年10月至今未履行家庭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事实理由不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十四年,双方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我很在意原告,有些缺点我也愿意改正,我们的关系可以和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7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张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原告曾于2013年10月来院起诉离婚,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多交流,多沟通,相互体谅,改正缺点,是能够搞好夫妻家庭关系的。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俊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