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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小团诉张普玲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团,张普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郭小团,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普玲,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小团诉被告张普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普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团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普玲因做生意向他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借据约定2014年8月1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普玲于2014年4月1日借他30000元之事实。被告张普玲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小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普玲借原告郭小团30000元,当日向郭小团书写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郭小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8月10日归还)借款人:张普玲2014.4.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小团催要,被告张普玲至今未还该借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郭小团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普玲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普玲向原告郭小团借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普玲所立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郭小团持据索要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普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郭小团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普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小妮审 判 员 :李文忠人民陪审员 :颜雪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臧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