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彭某钱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钱,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67号原告彭某钱。法定代理人周银秀,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某。原告彭某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并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现被告离家出走,未与原告联系,且原告身患疾病,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网上相识、恋爱,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5日婚生男孩彭中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为此外去未归。现原告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母亲明确表示愿意帮助原告共同抚养好小孩彭中华,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每月500的生活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有共同债务,但被告与债权人及相关证人未出庭当庭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益阳市衡龙桥镇高丰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安定医院病案及出院单、宁乡县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被告书信1份、离婚协议书1份、詹小英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现被告外去未归,导致原、被告长期未共同生活,加之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其生理和精神问题,较为严重地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上述状况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彭中华的抚养问题,婚生男孩彭中华在被告外去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抚养,原告虽患有疾病,但其父母愿意帮助抚养,加之被告现无法尽抚养义务,为了有利于婚生男孩彭中华的成长,其抚养由原告彭某钱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及小孩之现有状况,以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的生活费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证实,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明相关事实,以后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钱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彭中华由原告彭某钱抚养至成年,被告潘某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彭某钱与被告潘某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潘某有探望婚生男孩彭中华的权利,原告彭某钱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彭某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振洲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