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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姬某1与姬某2、姬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1,姬某2,姬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姬某1,男,200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池某,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潘华欣,石家庄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某2,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姬某3,女,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姬某1与被告姬某2、姬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1的法定代理人池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2、姬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1诉称,原告系被告姬某2之子,被告姬某3与姬某2系姐弟关系。原告祖父姬景海于2013年1月18日去世,祖母刘金英于2014年10月17日去世。姬景海生前有房屋一套,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南大街235号建行宿舍1-101室,面积为85平方米。2012年1月4日,原告的祖父母姬景海、刘金英写下遗嘱,将上述房屋交由孙子姬某1继承。现姬景海、刘金英已去世,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南大街235号建行宿舍1-101号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姬某2、姬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姬景海与刘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姬某2、一女姬某3。原告姬某1系被告姬某2之子。姬景海于2013年1月18日去世,刘金英于2014年10月17日去世。姬景海生前名下登记有房屋一套,该房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235号建行宿舍1-101号,建筑面积为85.6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2012年1月4日,姬景海、刘金英各立下书面遗嘱,遗嘱均载明:刘金英与姬景海系原配夫妻,共有两个子女,姬某3、姬某2,没有其他子女。二人共有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235号建行宿舍1-101号房产一套。现自愿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235号建行宿舍1-101号房产中属于本人的份额及该房产拆迁后所得权益中属于本人的部分留给孙子姬某1个人所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2012)冀石国证民字第001、002号公证书。2015年2月6日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小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姬景海、刘金英育有长女姬某3、长子姬某2,无其他子女。以上事实有证明、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页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235号建行宿舍1-101号房产系姬景海、刘金英的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姬景海、刘金英自愿订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各自的份额赠与孙子姬某1,故在姬景海、刘金英去世后,原告主张继承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235号建行宿舍1-101号房产并判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235号建行宿舍1-101号房屋由原告姬某1单独继承。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姬某2、姬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